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高波,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婷,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雷,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
被告:虞凌军,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
被告:郭昱玮,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干超,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
被告:徐哲,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
被告:徐巧,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浙江东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虞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浙江东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
法定代表人:虞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上海韩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89号2幢530室。
法定代表人:虞凌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戴高波、史文婷因与被上诉人张栋、张春雷,原审被告虞凌军、郭昱玮、徐哲、徐巧、干超、浙江东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上海韩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75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高波、史文婷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戴高波、史文婷在递交上诉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高波、史文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