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032号
原告:笪久忠,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秋琴,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陶志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笪久忠与被告陶志荣、李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玲、王哲禺,被告陶志荣及其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戴斌,被告李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笪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陶志荣的弟弟陶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陶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负责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李秋琴与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陶某某已经死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陶志荣辩称,1.陶志荣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款人虽然已经死亡,但是还有财产,应当先对陶某某的遗产进行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2.笪久忠就借款事实只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
被告李秋琴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秋琴与陶某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志荣系陶某某的哥哥。陶某某以开油厂需要资金为由向笪久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笪久忠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定于2017年7月18日还清,期限三年整,无任何利息,中途不得催款。担保时间到2017.7.18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负责还清。”被告陶志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15日,陶某某因病去世。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秋琴、儿子陶某甲、女儿陶某、父亲陶某乙、母亲朱某某,均声明自愿放弃对陶某某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声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陶某某向笪久忠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笪久忠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笪久忠向陶某某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陶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李秋琴与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秋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笪久忠与陶某某约定该债务系陶某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李秋琴与陶某某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笪久忠知晓,应当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秋琴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陶某某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陶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遗产的继承,李秋琴作为陶某某生前配偶,有义务对陶某某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以陶某某的遗产清偿原告笪久忠的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陶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李秋琴财产及陶某某遗产均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陶志荣应承担清偿责任。笪久忠主张陶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笪久忠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李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陶某某遗产,并以陶某某遗产清偿原告笪久忠借款80000元;
三、对被告李秋琴的财产及陶某某遗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陶志荣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陶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秋琴追偿,同时有权对陶某某的遗产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笪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秋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