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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8233号

贾增龙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增龙,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233号

原告:贾增龙,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娜,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煊,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增龙(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娜(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宏、袁昭,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娜偿还贾增龙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李娜支付贾增龙借款利息11306.31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娜于2015年8月4日向贾增龙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李娜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借款归还,但李娜并未按照约定向贾增龙归还借款,并一直拖欠至今,故贾增龙诉至本院。李娜辩称,不同意贾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娜确实向贾增龙出具了借条,但当时双方协商,由李娜先向贾增龙出具借条,贾增龙再将借款汇至李娜账户,此后李娜并未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李娜向贾增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增龙现金120000(壹拾贰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娜,借款日期2015年8.21日,借款人身份证×××。”贾增龙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李娜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偿还贾增龙借款,且《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到”、“现金”,说明当时贾增龙已经将现金交付李娜。李娜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贾增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借条》中虽然写明“借到”、“现金”,但实际情况是李娜与贾增龙并不认识,是李娜的前男友李某与贾增龙相识,李某想从贾增龙处借款,所以让李娜给贾增龙出具了《借条》,再由贾增龙向李某汇款,但其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后李娜当庭反言,称双方当时协商出具《借条》后,贾增龙承诺将借款汇至李娜账户。贾增龙称,贾增龙与李娜并不相识,其与李某是朋友关系;贾增龙是北京某中心总经理,经营马场生意,日常采购饲料等现金的支出和回转比较大,所以手中有大笔现金,李某知道贾增龙手里有大笔现金,遂带李娜到北京某中心找贾增龙借款,称李娜经营保定某酒店,当时筹划开业,支出较大,欲从贾增龙处借款用于周转,承诺周转几日便会偿还,并将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留在贾增龙处,证明李娜有偿还能力,当日李娜向贾增龙出具了《借条》,贾增龙自办公室内将借款现金交付李娜。贾增龙提交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李娜身份证复印件、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单,予以证明。李娜对此不予认可。经询,李娜称,李娜在保定承包酒店,本身并不缺钱;因李某经常向李娜借款用于挥霍,后来李娜不再向李某出借款项,加之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故李某才向贾增龙借款;李某与贾增龙是朋友关系,贾增龙去保定看望李某,李某想起贾增龙有钱,自己缺钱,故临时起意向贾增龙借款,李某让李娜给贾增龙出具《借条》,李娜年幼无知,没有经验,也出于对贾增龙的信任,就按照贾增龙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借条》是在保定某酒店书写的,贾增龙到保定并未携带大笔现金,故当时并未将借款给付李娜,其承诺会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此后李娜与李某分手,并未想到书写《借条》的后果如此严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增龙依据李娜出具的《借条》主张李娜偿还借款,李娜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在陈述书写《借条》及借款经过时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贾增龙要求李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增龙要求李娜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增龙借款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增龙借款利息一万一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李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