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民初1396号

姚志平与张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志平,张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96号

原告:姚志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义,男,1963年10月24日,汉族,住公安县,系原告姚志平哥哥。

被告:张文权,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章田寺乡南阳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田寺乡南阳村*组**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志平诉被告张文权、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义、被告张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华和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姚志平与被告张文权先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权赔偿原告损失30131.66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712.6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姚志平驾驶“王派”二轮摩托车从藕池镇高洪村六组向藕池镇高场村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34KM+600M路段(左转弯上曾黄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直行的被告张文权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722.6元,门诊医疗费949.6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22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权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权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责任比例不明确。而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也受了伤,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一定比例的医药费。另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2000元。

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3.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父母有几个子女不明确;5.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7.被告张文权驾驶逾期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垫付10000元请求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张文权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含药品),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司法鉴定发票、押金单及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县藕池镇城乡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状况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因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道路客运专用定额发票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姚志平驾驶“王派”二轮摩托车从藕池镇高洪村向藕池镇高场村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公安县曾黄公路34KM+600M路段(左转弯上曾黄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张文权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志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722.6元,支出门诊费用949.6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志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志平的伤残程度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建议给予重型颅脑损伤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建议延长后期颅骨修补术误工4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合计给予误工2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建议给予单侧颅骨修补术后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左右。被告张文权所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文权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张文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姚志平医疗费12000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姚志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姚志平,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公安县××××组。原告姚志平父亲姚胤陆,1941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姚志平母亲徐永贵,193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姚志平父母均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人生育有7个子女,其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7子女的日常给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姚志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文权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文权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及原告姚志平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结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101672.2元和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136672.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其职业和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务工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8963.4元(31462元/年÷365天×220天),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963.3元,少于实际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确定原告护理费用为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定原告住院的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营养期,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和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900元(12725元/年×20%×20年)。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年龄,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5.1元(10938元/年×5年×20%×2人÷7人)。原告实际残疾赔偿金共计54025.1元(50900元+3125.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家庭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其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9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717.9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8963.3元、残疾赔偿金54025.1元、护理费用为8057.3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7945.7元。因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还需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7945.7元。保险合同约定以外损失,由被告张文权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姚志平与被告张文权在诉讼中已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张文权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平各项损失人民币87945.7元;

二、驳回原告姚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依法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姚志平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