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国家电网湖口分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志存,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蔡志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XX因涉嫌非法营运车辆被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稽查支队查获,并将被告人XX的车辆扣押。下午17时许,被告人XX私自将车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XX辩解其没有非法营运,且车辆估价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被告人XX车辆,并不能形成对该车辆合法占有,被告人XX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XX因涉嫌非法营运车辆在本市荷花垅转盘路口被正在开展稽查工作的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的工作人员查获,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XX驾驶的车牌为赣G×××××的宝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依法扣押,并将该车辆停放在本市浔阳区海宏停车场内委托停车场保管。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XX在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知情且未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破坏停车场大门门锁,将其被扣押的宝骏汽车开走。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贺某、刘某(均系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干部)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我单位在九江市荷花垅转盘路口开展机动车非法营运稽查工作,在现场查获了一辆非法营运车辆,车牌为赣G×××××,驾驶人名叫XX,因该车没有取得经营许可,我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汽车进行暂扣,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车辆暂扣凭证和暂扣清单,被告人XX拒绝签字也拒绝接受法律文书,我们将该车扣押并委托海宏宾馆停车场代为保管,后将车拖至该停车场。21号早上9点左右,我们接到海宏宾馆停车场通知,我们扣押的赣G×××××车不见了,停车场的大门锁被剪断,车子被人开走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还证实2017年1月4日大约13时左右,我们在火车站巡查查处非法营运时发现一辆小客车有非法营运嫌疑,我们就上前查证,并查实该车涉嫌非法营运,后来我们发现该车在2016年9月20日被我们查处过,当时将车查扣后停放在海宏宾馆停车场,后被XX将车盗走的事实。2、证人梅某(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干部)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我们查扣XX车辆时他不配合我们执法,后来我们叫了拖车把他的车子拖走,并将XX带至我们单位处罚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押文书他都拒签,我们告知他扣押车辆时全程录音录像,后我们得知扣押的车辆被盗后让海宏宾馆停车场报了案。3、证人单某(海宏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5时许,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扣押了一辆宝骏牌汽车停放于海宏宾馆停车场处,19时15分左右,该车车主自己把锁撬掉私自将被扣押的车开走,该车车牌为赣G×××××,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的工作人员调取了监控录像才知道是车主将车开走的。4、证人沈某、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我们准备搭乘赣G×××××小客车从九江市荷花垅到湖口县,我们都不认识司机,上车前跟司机谈好价钱,到达目的地后支付司机10元钱车费的事实。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处以罚款30000元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将被告人XX涉嫌非法营运的赣G×××××车辆进行扣押的事实。7、关于赣G×××××车辆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因涉嫌非法营运被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支队查处的经过情况。8、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9月20日和2017年1月4日被告人XX两次涉嫌非法营运被查处时报警的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10、移交清单及领条证实被扣赣G×××××车辆发还被告人家属的事实。11、行驶证和驾照证实赣G×××××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人XX。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的归案情况。14、执法记录视频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XX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查处的经过情况。15、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6年九月份还是十月份的时候,大约中午13时左右我回湖口,在荷花垅高速路口有两个陌生的男人拦我的车子,让我带他们到湖口,我同意了,他们就拉开我的车门准备上车,这时就有十几个运管的人过来围着我的车子,他们说我涉嫌非法营运,当时我们就起了争执,我把车钥匙拔了下来,他们就强行找拖车把我的车拖走,他们给了我一堆单子让我签字,我没签,这期间我报了警。车子拖走后警察送我到了交通运输稽查支队,我说我不是非法营运,稽查支队的人说他们要调查,我就说时间太长了,要到车上拿东西,他们就告诉了我车停放在海宏宾馆停车场。下午17时左右我到了海宏宾馆停车场,用砖头把铁门上的锁砸了将车开走,我的车是一辆宝骏730,棕色的7座商务车,车牌为赣G×××××。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赣九道罚(2017)ABC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XX处以10000元罚款,被告人XX家属已缴纳,此项事实有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XX提出其没有非法营运的辩解,经查,证人沈某、柯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XX不认识,搭乘被告人XX的车子回湖口前说好了到达目的地支付10元钱车费的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也证实其没营运许可证,证人贺某、刘某、梅某的证言均予以印证了被告人XX没有取得经营许可擅自营运的事实,故被告人XX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提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之辩护人提出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被告人XX车辆,并不能形成对该车辆合法占有,被告人XX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自己的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后,虽仍拥有所有权,但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交管部门已经取得对该车的控制权、占有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扣押车辆处于交管部门管理之下,属于公共财产。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交管部门虽然对于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基于扣押权合法占有车辆;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本案交管部门对被告人XX作出10000元的罚款金额实质上体现了被告人XX因盗窃而给交管部门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盗窃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美琴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