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69号异议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号*幢***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52684950E。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彪,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赵健,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2650-7。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董事长。
被执行人: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6259-8。
法定代表人:李香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静,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执行人:廉超,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赵健诉百威公司、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立案执行,并查封了异议人名下衡国用(2013)第0001号土地一宗。异议人不是本案被告,也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土地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百威公司、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百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健借款本金9712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156元,由百威公司承担。百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1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1102执恢242号执行裁定,以李静为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独资投资人,异议人名下财产即为李静的财产为由,裁定冻结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53469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4月12日在衡水市不动产登记局查封了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衡水市××街东侧、××路北侧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衡国用(2013)第0001号]。被执行人李静为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人、法人代表,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案外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属于对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律规定的不同执行措施,指向的执行标的均是被执行人财产,而非案外人财产。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院执行的(2017)冀1102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百威公司、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衡水市××街东侧、××路北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衡国用(2013)第0001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属该公司法人财产,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亦即本案被执行人李静的个人财产,因而该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本院执行的(2017)冀1102执恢242号申请执行人赵健与被执行人百威公司、百金公司、李静、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用公司法人财产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不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还会因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减少而触犯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因而为法律所禁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可以用公司法人财产对其股东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242号案件过程中,直接查封案外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于法无据,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东侧、永安路北侧[土地使用证编号:衡国用(2013)第000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