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胜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辉,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林,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审
被告:陈茂松,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蓝胜军、胡朝辉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林,原审被告陈茂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胜军、胡朝辉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船及船所产生利益的转让,而不是给付货币,胡朝辉在支付300万转让款给欧阳林后,又按照��同约定将转让款尾款448万全部付给了甘颖。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船舶在我国类似于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动产(船舶)的所在地是湖南省汨罗市,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是湖南省汨罗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欧阳林起诉请求支付转让款及���应利息,争议标的是胡朝辉、蓝胜军等是否负有向欧阳林支付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义务,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交付不动产,故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欧阳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欧阳林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欧阳林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欧阳林选择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已经支付转让款尾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蓝胜军、胡朝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永 文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李 气 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