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2394号
原告:李勇,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闫仁亮,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闫仁亮、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李勇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李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勇负担。
审判员 赵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