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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120号

余志良、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余志良,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志良,台湾地区居民,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县,

委托代理人:何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裕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菊,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志良与被上诉人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威茂公司无需向余志良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威茂公司与余志良签订《劳动合同书》中英文版,威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2页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英文版第1页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Fouryears”(4年)。余志良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万元。威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6页落款前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余志良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威茂公司并未将其中一份合同交余志良留存,威茂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1月4日,余志良向威茂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注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拟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余志良主张,其在该书证上注明的入职时间属于笔误,其实际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日,威茂公司对余志良进行评估,出具《管理层评估表》,注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余志良在“被考核人确认”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5日,威茂公司与余志良签订《离职协议》,威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余志良在2011年10月15日入职,于2015年10月15日与威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威茂公司主张,其在该书证上备注的入职时间属于笔误,余志良实际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余志良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威茂公司向余志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仲裁过程中,余志良对中英文版劳动合同申请司法鉴定,该仲裁委员会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中文版劳动合同书第1、2、3、4页与第5、6页不是一次印刷而成;英文版劳动合同书第1页与第2、3、4页不是一次印刷而成;无法判断中英文版劳动合同期限页的形成时间。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1250号仲裁裁决,裁决威茂公司向余志良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余志良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威茂公司与余志良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一、对于余志良的入职时间,威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及《管理层评估表里》记录余志良的入职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5日,以上证据都有余志良的签字确认;余志良提交的经威茂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证明》则载明余志良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余志良主张以《离职证明》里面记载的入职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为准,认为《劳动合同书》期限页属于威茂公司伪造,而《管理层评估表》里面的入职时间为威茂公司后面补上的,未经余志良确认,《辞职申请书》里面的入职时间则属于余志良笔误;威茂公司主张的《离职证明》中记载的余志良入职时间属于笔误。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对方确认,又存在明显矛盾,双方均主张存在笔误,故仅从上述书证无法判断其实际入职时间。鉴于上述书证均形成于余志良入职之后,不属于原始入职资料,威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掌握入职原始材料,有能力就此进一步举证,但威茂公司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余志良主张的入职时间。

二、对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首先,威茂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已初步完成举证,余志良在仲裁时对该《劳动合同书》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合同期限页与签名页形成时间不一致,尚不能直接说明合同期限的真伪,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反驳威茂公司的举证。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余志良坚持不申请做进一步的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次,《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余志良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核对合同期限,余志良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威茂公司并未将其中一份合同交余志良留存,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相关书证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余志良持有内容不利于其的劳动合同而未提交,一审法院推定威茂公司主张的合同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余志良于2015年10月15日离职,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故余志良要求威茂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威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威茂公司无需向余志良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3万元;

二、驳回余志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志良负担。余志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茂公司向余志良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3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威茂公司提交的中英版本《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其合同期限页与签名页形成时间不一致,与余志良的主张相互印证,且威茂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有合理解释,上述《劳动合同书》明显不符合文书的制作规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威茂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一审法院推定余志良持有不利于其的劳动合同而未提交,不具有合理性。威茂公司辩称:威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鉴定结果中,鉴定方提出的非一次印刷形成,威茂公司在仲裁和庭审期间已经提出合理解释,任何一个有文书工作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打印过程中发现有错误时只会将错误页单独打印,而非一次性将全部文书打印一遍,威茂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余志良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未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余志良在威茂公司原担任厂长职务,其分管的工作包括劳动人事,假使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是余志良故意为之,其有过错。事实上威茂公司在余志良一入职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余志良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且威茂公司在劳动用工期间没有损害任何余志良的利益,余志良作为台湾居民,威茂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在大陆就业的许可,是合法用工,工作期间按时发放工资和补贴,而且在余志良自己申请离职的时候,威茂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还给余志良发放了几万元的补助,而余志良在一拿到补助后立刻提起劳动仲裁,说明余志良主观有恶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余志良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余志良申请:1.对案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第2页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下划线上打印字体即“贰零壹壹年壹拾伍日起至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壹拾肆日止。”及英文版《聘雇合约书》第1页第5条下划线即显示的“Four”上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予以重新鉴定;2.调取威茂公司为余志良办理就业证时向社保局提交的备案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系威茂公司伪造,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威茂公司对于余志良申请重新鉴定及调取证据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询问余志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予以拒绝。余志良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鉴定请求,因此应不予准许。威茂公司先后为余志良办过三份就业证,关于办理就业证,余志良在鉴定申请书中明确威茂公司在人社局外国专家科为余志良办理就业证时另外提供了一份有效期为2014-12-3至2016-10-30,就业证号201403345,该份合同书没加盖骑缝章且并非余志良自己签名,如果威茂公司与余志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2014年至2015年在内的劳动合同,威茂公司根本无需再伪造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办理就业许可证。威茂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余志良明确表明不申请对案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及英文版《聘雇合约书》做进一步的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余志良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动派出地法律”的规定,余志良工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准许对案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及英文版《聘雇合约书》重新鉴定、威茂公司与余志良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是否准许对案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及英文版《聘雇合约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在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余志良申请对涉案中英文版劳动合同是否一次制作形成及期限页的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13号)。该项鉴定,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余志良亦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对案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及英文版《聘雇合约书》做进一步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余志良在二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威茂公司与余志良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首先,威茂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与余志良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余志良主张该合同系伪造,但鉴定意见书只证明合同期限页与签名页不是一次印制形成,但不能证明合同期限页的形成时间及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余志良主张该合同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余志良申请调取威茂公司为其办理就业证时向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亦威茂公司伪造。但该备案劳动合同是否真伪并不能判定出威茂公司与余志良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中文版《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余志良称威茂公司并未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其留存,余志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威茂公司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合同期限以支持余志良的主张。综上所述,案涉《劳动合同书》第2页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英文版《聘雇合约书》第1页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Fouryears”(4年),余志良落款为2011.12.15。余志良于2015年10月15日离职。一审法院认定据此认定余志良离职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本院予以维持。余志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志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管文超

审判员  汪 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