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534号
原告: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倩,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李某,男,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明,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市刨花厂7栋201房,价值30万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持有的股票1.3万元;3、依法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存款30万元分割给原告15万元;以上合计46.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原、被告卖掉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8栋301号的住房,卖房款58万元存在被告账户。后双方搬来韶关居住,花了其中的28万元购买位于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刨花板厂7栋201房,余款30万元存在被告账户。被告于2000年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股票账户并将1.3万元保证金转入相关银行账户,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浈江区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离婚,但双方共同所有的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刨花板厂7栋201房、双方共同所持有的股票、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存款30万元并未进行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
一、卖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301号的住房大部分是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该套房屋是被告在1992年因为符合单位分房条件(单身职工不能参加,被告离婚后儿子李勇跟随被告)可以享受单位福利,集体筹集资金的集资房,被告于1993年就已经付清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而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在199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无权享受该房屋出卖后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原告为了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一组证据,这组证据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更加证明了相反的事实,因为其中提供的证据之一《出售共有住房缴费明细表》32户人家中有一个王启好就是住在被告楼下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005)天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有如下记载:原告王启好,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牛利岗省有色加工厂8栋202房。被告广东韶钢集团广州梅花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弘模。
原告王启好诉被告广东韶钢集团广州梅花铝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添顺、被告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华、舒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被告向职工发出编号为粤加色厂行字(1993)第02号的《关于职工购买93年新建住房的有关规定》,内容为:我厂经房改后,售房获得部分资金,为今年筹建一栋8层住房创造了条件,但因资金仍然不足,因此,经房管会讨论,并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向职工预收购房款,解决资金不足部分;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每户预交购房款20000元。已作筹建住房之用,待建成后再结算,多还少补等。原告于1993年4月20日向被告缴纳预付购房款20000元,1994年5月和8月11日分别缴纳10000元,1995年4月16日缴纳3100元,共计向被告缴纳预付购房款43100元。1995年4月1日,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995年10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住宅的验收合格证。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于1993年2月3日向包括原告在内职工颁布了《关于职工购买93年新建住房的有关规定》,已明确作出了“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每户预交购房款20000元,以作筹建住房之用,待建成后再结算,多还少补”的要约表示,原告亦依该要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31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住房的房款为22871.44元,比原告向被告预交的购房款43100元少20228.5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差额。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韶钢集团广州梅花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启好购房款20228.56元。上述证据可以基本证明该栋房子符合购房主体资格的32户人家缴款时间是在1993年4月份、每户房价在2、3万元左右的事实。希望法院在审理时,能充分考虑当事人购买房改房具有时限性和身份性,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购房的时间、购房者的资金来源、购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等因素认定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在购买房改房的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因此被告认为,购买广州房子时的主体资格人是被告和其残疾人儿子李勇,原告于××××年××月××日才与被告结婚,只是参与补交了部分付款,最多只能认定其使用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卖掉广州房子后所得的58万元中用28万元买了共有房子,其余的30万元由被告与残疾人儿子李勇使用天经地义。
二、对于原告唐某要求分割共同所持有的股票押金1.3万元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分割,但由于证券市场有其自行的交易规则,必须在注销账户时方才会退回该笔押金,所以被告会尽快处理以便分割。
三、原告唐某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刨花板厂7栋201房,价值30万元。被告同意,但应该考虑到被告儿子一级残疾人盲人李勇的权益。1992年分房时单位政策单身职工没资格,因为被告是李勇的监护人身份,才有资格;2015年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在时,被告还是他的监护人,因此,李勇也应该分一份。
四、对于原告唐某要求分割30万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没有道理。首先卖广州房子所得到的58万元并不全部是夫妻共有财产,卖掉广州房子后,被告用夫妻共有财产28万元购买了韶关市浈××区南××二公里刨花板厂7栋201房,另外30万元去向如下:23万元先用于还债:(1、被告在1992年5月借款25000元,预交房费和买电视、电冰箱;2、1994年借2万元,补交房款,1995年5月借款4万元,装修新房和买家具;3、1999年借款8万元,其中唐某农村户口转为广州户口用了2万元,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做了业务员用去了3万元,办理股东卡用了1万元,被告办理股东卡用了2万元;2001年被告在家把脚搞伤7个月没有上班,用去1万元;2002年3月被告下岗6个月用了3000元;2004年被告借款6万元炒股票、帮唐某交社保;2008年和2009年又借75000元炒股票);从广州搬家到韶关用1万,买家具和简单整理房子用去2万元;2011年到2014年借款13万元。(唐某用了5万,被告用了2万,被告儿子用了6万)。被告在几次法庭审理时所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对30万元去向已经明确说明,这次同样坚持不变。原告从结婚到正式离婚时从来没有工作过,也没有收入。在广州时被告的工资卡就一直在原告那里,家庭日常开支包括每月为其交社保费、抚养教育子女、原告老家也经常来人需要接待等,全部都是靠被告的退休工资。而被告的工资远远不够支付,一直以来在广州大的支出都是靠向兄妹们借钱维持的。卖掉广州房子到韶关后至正式离婚这五年期间,被告退休金每月平均有4000元,一年下来就有5万元,五年就有25万元,工资卡一直在她那里,全部都是她花掉的(见被告提交的证据)。退一步说,就算这30万元是夫妻共有财产被被告花的也无可非议。何况在(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46号判决书中对其所述的30万元也作出了认定:“无充分的证据反映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或隐藏”。因此原告要求分割30万元没有道理。
五、被告要求对唐某的养老保险请求分割。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与原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28290.85元并未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分割。
六、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一终字第1146号判决书第5页:2、李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尾数为31×××14账户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尚有存款额508.25元,……账号尾数为74×××97的账户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尚有存款余额10022.77元,这是同一个账户,由于同一账户有硬卡和软本等原因,可能拥有两个以上不同的账号,所以在不同的时点,不同的账户会反映出不同的存款余额,账号尾数74×××97的账户截止2015年5月21日反映的存款余额10022.77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已经不存在,只有508.25元。账号尾数27×××63是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的同一账户,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尚有存款余额180.24元也不存在,被告所有账户存款余额合计应为25407.03元。综上,被告对原财产的分割上已经多支付了原告几千元。
七、卡号62×××72工商行开户人是李某,但从开户到现在都是被告弟弟李书明在使用,因为是亲兄弟,互相知根知底,也互相信任。但卡上面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不知道,里面的钱也不是被告的,可以请其来当庭质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双方是可以私下协商处理的,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而原告非要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不仅使双方矛盾激化,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被告希望在法庭的调解下,解决此事。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望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1998年12月,被告李某取得其向广东省有色金属加工厂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从路牛利岗自编8栋一梯301房(即本案中的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8栋301房)的房产证,该房为房改房,权属人登记为李某。2010年7月,被告李某以5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卖房款58万元存于被告账户。后双方搬到韶关居住。2010年5月原、被告以28万元价格购置了位于韶关市××××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于2000年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开立了股票账户,现被告股票账户内尚有1.3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请离婚,经浈江区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韶关市××××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共同所有的股票未进行分割。2017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产和股票以及双方共同所有的存款30万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割。位于韶关市××××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被告股票账户内尚有1.3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考虑到当时实际情况,对该房暂时未作分割,现原告主张对该房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位于韶关市××××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确属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涉及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请求分割,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上述房产,庭审中经双方竞价,原、被告确认该房价值为35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房价值170000元给被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股票账户内尚有1.3万元存款请求处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分割一半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存款30万元的问题。2010年7月被告以5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北街168号8栋301房出售给他人后,原、被告以其中的28万元购买位于韶关市××××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的房屋,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分割购房后余下的30万元,双方离婚时经法院向有关金融机构调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仅为35610.04元,由于无充分证据反映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或藏匿,法院对原告主张分割购房后余下30万元的意见未予采纳。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购房后余下30万元,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分割购房后余下的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市刨花板厂7幢201房归原告唐某所有,由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170000元给被告李某。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6500元给原告唐某。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唐某、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4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智霄
审 判 员 张美全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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