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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25号

初某1、初某2与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初某1,初某2,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1,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2,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初某1、初某2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某1、初某2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初某1、初某2支付梁某84977.35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梁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予以分割不当;2.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个人存款数额的认定不当,其中有八万元为初某1的工资存入,系初某1未婚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造成的,剩余两万元用于支付丧葬及墓地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初某1、初某2私自转移遗产明显错误;4.初某1、初某2生母去世后,外祖父母去世,对生母的遗产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维持原判。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方继承初振祥房产(长房权字第XX**号,位于一汽36街区594栋4门4楼52中门,丘地号4-104/23-3411)的三分之一,即12万元;2.夫妻共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理财基金按二分之一分割,我方继承初振祥各项财产的66%;3.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均担。庭审中,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我方继承被继承人初振祥房产的三分之一,即127459.66元;2.我方继承与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夫妻共同存款127673.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初振祥与其前妻费秀芹(曾用名:费秀兰)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初某1、初某2。费秀芹于2001年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与梁某于2010年11月16日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初振祥于2016年2月16日住院治疗,基本处于昏迷状态,其于2016年2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去世后,留有其与前妻费秀芹于1998年6月30日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产权人:初振祥,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房屋坐落: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594栋,栋号:4-104/23-3411)。本案审理过程中,初某1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转让他人。经梁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382379元,梁某支付评估费3824元。在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昏迷期间及去世后,初某1于2016年2月19日分别自初振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4467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70020.42元,合计114690.42元;初某2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自初振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8300元、27479元,合计35779元。另查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804.96元,双方均同意自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继承人是否有遗漏的问题。虽然初某1、初某2在庭审中提出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前妻费秀芹去世时,其父母在世,应享有继承费秀芹遗产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任何线索可以认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继承人为各方当事人。

二、关于被继承人初振祥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初振祥未留有医嘱,故按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昏迷期间及去世后,初某1自初振祥的银行账户支取存款114690.42元,初某1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初振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原告亦认可初振祥的医疗费43804.96元自初振祥的银行存款中支取,且同意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故初某1支取的银行存款中应扣除初振祥的医疗费,剩余70885.46元初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初振祥的医疗费、丧葬费,故70885.4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初某2自初振祥的银行账户支取存款35779元,虽然其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35779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初振祥与其前妻费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其中1/2份额归费秀芹所有,费秀芹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初振祥、初某1、初某2各分得费秀芹份额的1/3,即案涉房屋的1/6;1/2的份额归初振祥所有,即初振祥所分得案涉房屋份额的2/3,该部分作为初振祥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梁某、初某1、初某2各继承1/3,即案涉房屋的2/9。初某1、初某2继承其父亲初振祥、母亲费秀芹的遗产份额合计分别为案涉房屋的7/18(1/6+2/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本案在审理期间,初某1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转让他人,且初某1、初某2在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先后自初振祥的账户支取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初某1、初某2应继承房产的份额,即案涉房屋按各方当事人各继承1/3份额为宜。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382379元,梁某,初某1、初某2各应继承127459.67元。因案涉房屋已由初某1出售,故初某1应向梁某、初某2分别支付127459.67元。虽然梁某对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前妻费秀芹曾用名为费秀兰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初振祥还存在其他婚姻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费秀芹与费秀兰工作单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费秀兰为费秀芹的曾用名。被继承人初振祥待分割的银行存款数额为106664.46元(70885.46元+3577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中1/2份额归梁某所有,1/2份额作为初振祥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梁某、初某1、初某2每人继承案涉银行存款的1/6份额,梁某继承的银行存款份额合计为2/3,即梁某继承71109.64元,初某1、初某2各继承17777.41元。初某1已支取银行存款70885.46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其多支取的53108.05元应返还给梁某。初某2已支取银行存款35779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多支取的18001.59元应返还给梁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27459.67元、返还银行存款53108.05元,合计180567.72元;

二、被告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初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127459.67元;

三、被告初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返还银行存款18001.59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初某1、初某2各负担3285元。评估费382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274元,由被告初某1、初某2各负担1275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将被继承人遗产中所涉及的房屋全部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在分析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先行析产分割初某1、初某2生母的遗产从而先行分割后,再行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遗产,在认定各方当事人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的基础上,考虑到初某1、初某2处分遗产的情况,减少了初某1、初某2应分割的份额,认定各方当事人应继承房屋的份额,从而进一步认定将此遗产处分的初某1向其他二当事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并认定折价款数额适当。初某1、初某2主张其外祖父母晚于其生母去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为初某1、初某2提供足够的时间找到相应的权利人,初某1、初某2均未找到。关于被继承人账户中存款财产继承的认定的问题,首先存款在被继承人账户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于2016年2月16日住院治疗,基本处于昏迷状态,其于2016年2月26日去世,而在此昏迷期间及被继承人去世后,初某1、初某2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金额的钱款,一审法院对于该笔存款所有权状况予以认定后,扣除被继承人的实际花费情况,做以继承份额的认定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初某1认为被继承人账户中存在其个人所有权的部分,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此部分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初某1、初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初某1、初某2各负担12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宫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