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6号之一
原告:王志财,无业。
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志财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志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志财负担。
审 判 长 祝仰宝
代理
审判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