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06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东侧109号东煌大厦1-4层。
负责人:何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荣,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振韩,男,回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王晖,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18号(金山百货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树春。
被告: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管新华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韩。
被告:李仁杰,男,汉族,1969年0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细清,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黄浦,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丁振韩、王晖、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电机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飚、邓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韩、王晖、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力通电机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振韩、王晖偿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7490.4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2657490.44元;2.判令力通电机公司、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对丁振韩、王晖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七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高力(系丁振韩、王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1120000465)号《贷款合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实际向丁振韩、王晖提供总额为24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贷款年率利为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若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则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放的任何款项,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丁振韩、王晖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丁振韩、王晖承担。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力通电机公司、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李仁杰、黄细清、黄浦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力通电机公司、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自愿为丁振韩、王晖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余额24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丁振韩、王晖发放贷款240万元。但丁振韩、王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且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丁振韩、王晖、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力通电机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丁振韩、王晖在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1120000465)号《贷款合同》“甲方”签章处的签名及丁振韩在编号为平银(福州)联保字(2014)第(SW20141120000462)号《联合体担保合同》“乙方”签章处的签名均系高力代签;
二、2014年11月21日,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出具(2014)闽宁证字第3776、3778号公证书,公证书均载明丁振韩、王晖均委托高力全权代理委托人办理以下事项:“……二、代理委托人在办理银行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口押汇、征信查询、合同签订等有关信贷业务文书上签字;
三、代理委托人在对外担保相关文件上签字……”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办理的事项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贰年,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于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三、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丁振韩、王晖尚欠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7490.44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丁振韩、王晖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丁振韩、王晖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力通电机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自愿为丁振韩、王晖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所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几位被告应对丁振韩、王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几位被告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丁振韩、王晖追偿。丁振韩、王晖、大华恒信融资担保公司、力通电机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振韩、王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57490.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丁振韩、王晖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振韩、王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丁振韩、王晖、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力通电机有限公司、李仁杰、黄细清、黄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国志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凌霄
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