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1执5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54950095T,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鞍山路-52-1号。
被执行人:丛培杭,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威海市临港区。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丛培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号作出(2016)鲁109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丛培杭于2016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2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丛培杭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威海林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丛培杭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司等财产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丛培杭名下、坐落于威海市奈古山路-3-1号502室房产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对该房产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丛培杭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091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