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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786号

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与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786号

原告: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冷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

原告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起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以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八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箱,并对彩箱的名称、材质、代码、尺寸、单价、数量、含税金额、交货期作了约定;合同还对品质异议,交货日期协商,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制作的彩箱交付给被告,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211268元,被告已给付货款94700元,尚欠11656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账函等证据,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起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以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八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箱,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21126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6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16568元,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16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潍坊汇力达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