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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1658号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乐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2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菜之鸟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其拍摄、投资、编辑创作而成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为缘乐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缘乐迪公司抗辩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不享有制片者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故判断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该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判断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涉案VCD所含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整体画面看,其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认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VCD封底标注“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但该种标注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作品上的署名,可结合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进行分析。该《说明》指出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不同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做的作品所称的“摄制”行为,收录有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制作单位,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但也不必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只要其获得针对音像制品载体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许可即可。换言之,如果VCD由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制作,则该VCD可以视为涉案作品的载体,其封底标注“某某制作”可以视为制片者的署名,以作为其主张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但如果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并非涉案作品制片者制作,而是另由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取得涉案作品制片者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则该VCD属于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此时,仅在VCD封底标注“某某制作”,不能必然视为作品制片者的署名。就本案而言,只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才可将涉案VCD视为制片者署名。最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特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过程主要是由制片者统筹制片工作,筹集资金,决定作品题材、制片方案、主创人员组成等,再由导演对剧本的改编和重新设计、对场景的安排,对演员从神情、动作到语言的指导;摄影师根据导演的要求对拍摄角度、距离的选择和对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制作中使用软、硬件工具对录影的剪辑、编排和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等,反应出参与创作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因此,作品的摄制创作过程必然会产生词曲作者授权、表演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签约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及大量资金投入。本案中,菜之鸟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自行拍摄、投资、编辑而成,但在被告提出质疑、法庭要求继续举证的情况下,却不能提交任何摄制涉案作品的原始证据,如摄制剧本、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与歌手签订的合同、与表演者签订的合同、与导演或其他拍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支付报酬的凭证、投资记录等等,即菜之鸟公司无法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事实上,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每首歌曲均由不同的知名歌手演唱,拍摄风格各不相同,歌曲之间无明显的主题关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非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所能承受,这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在(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王宪承认涉案VCD所含作品基本上是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参赛、获奖音乐电视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加工改编及汇总使之能供卡拉OK使用,改编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原来的背景和原来的画面。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虽然对节目内容进行了选择和编辑,但主要是对他人作品的再现,非为个性化创作,未形成新的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涉案VCD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规定,认定属于录像制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享有录像制品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不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菜之鸟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无权以制片者身份主张缘乐迪公司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菜之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菜之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包括:

一、一审证据明确表明,上诉人经依法转让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片”的说明》,对案件进行分析并推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是涉案VCD的制片者,非涉案作品的制片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无论在《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载体上显示“贵州四达公司”为制片人,以及在播放画面中显示“四达音像”字眼,与涉案场所播放的版本完全一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贵州四达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仅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颁布法律权力的单位所作“说明”来推断涉案作品归属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是谁。

三、一审将举证责任过分强加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过分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一方,没有考虑历史和现实因素。涉案作品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知识产权意识并未上升到现在高度。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在每首音乐电视作品上打上“四达音像”字样图标足以符合当时要求,达到明确著作权人身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同一光碟中,实际上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汇编,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在每张专辑上署名“制作”,已经表明著作权人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与歌手签订的合同、投资记录等进而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人员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上述合同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涉案作品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至今已过去二十多年,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已通过交易转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举证完全违背现实,不可能完成。

四、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推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无人力和物力对涉案作品进行制作,完全是自己推断,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缘乐迪公司未就上诉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无权利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起诉维权,一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并实体裁判。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已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认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一般规则、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特点等角度,详细说理,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VCD制品的制作人,而非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一审裁判说理充分,本院不再重复。另,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片”的说明》,区别分析在VCD制品上署名“制片”的不同效力,是根据行业管理组织对本行业运行情况的说明,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不涉及法律适用。菜之鸟公司主张其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继受著作权人,理应充分举证证明前手权利人即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但其现有证据主要为相应VCD制品载体上以及播放画面中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相关信息,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菜之鸟公司的该项主张。菜之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赵盛和

审 判 员 谭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传飞

书 记 员 陈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