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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2045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朋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0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堡,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朋兴,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堡与被上诉人王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朋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也未向上诉人报案,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以未尽到提示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名并明确记载“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尽到保险说明义务,完全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拒赔。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不当之处,维护保险人合法权益。王朋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答辩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2、被答辩人以已经尽到保险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尊重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8日,原告王朋兴为其所有的起亚牌陕AC05**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628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四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0时50分,原告王朋兴驾驶该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047KM+900M处,撞于路西北陈村陈长安家的外墙后,又与相对方行驶的孙冰驾驶的陕ESM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朋兴、孙冰和乘车人孙飞、徐沛东受伤,二车及陈长安家的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冰、孙飞、徐沛东均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原告王朋兴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房性早搏、左侧2-5前肋骨骨折。原告王朋兴车上的乘车人徐沛东因该次事故受伤,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08.7元。原告赔偿乘车人徐沛东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08.7元。原告王朋兴支付韩城市金盾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施救费400元。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朋兴的陕AC05**小轿车的损失为95000元。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陈长安家的外墙损失为1827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赔偿陈长安外墙损失24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并未报案及施救为由,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送达原告王朋兴。另查明,因伤者孙冰的投保公司亦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冰在2016年10月18日发生车祸的当时向被告报险。又查明,原告王朋兴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未向原告王朋兴送达。其最后的一页仅由王朋兴签名后存留被告处。在保险合同上记载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不是原告王朋兴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朋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朋兴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况且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房屋损失费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已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意见书,且该损失在合同的赔偿限额内,原告王朋兴也对案外人的房屋损失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车上人员徐沛东的损失,其中徐沛东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属于合同的赔付范围,因未能提供徐沛东因该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自愿多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6个小时后才住院,因本案的案外人孙冰车辆的投保公司亦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案外人孙冰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给被告报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在知道该事故后,依法应该履行自己的法定定损及赔付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是在发生并离开现场16个小时之后报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明确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因被告尽到了保险说明义务,完全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拒赔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中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原告王朋兴当庭否认被告向其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亦否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的内容为自己亲笔所写,被告没有提供其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证据,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的代理人是否鉴定该字迹系原告所写,被告表示不愿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王朋兴车辆损失费94900元、施救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王朋兴已赔偿案外人的房屋损失费1827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王朋兴已赔偿案外人的医疗费2308.7元、护理费3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62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王朋兴负担133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该向王朋兴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详细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将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已经向王朋兴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提供了由被保险人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的条款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字样的证据,但是王朋兴否认该字体是自己亲笔书写,一审中经过法院询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不对该字体是否王朋兴书写进行鉴定,且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向王朋兴送达免责条款并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朋兴支付理赔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王争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