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85号
原告: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富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朱丽娜,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富山、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茂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8500元及利息64160元(利息按本金的3%月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1日,利息累计额为10416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富茂隆公司明确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从富茂隆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货款总额4097493.62元,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3988993.62元,余款108500元未付。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对货款1085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本金的3%月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后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分两次支付利息4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08500元及利息64160元。富茂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天字实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天字实业公司、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富茂隆公司陈述的情况属实,但已经支付的40000元是货款而非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做出调整。对于本案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茂隆公司与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是欠款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顺序,故
本院认为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向富茂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按月息3%的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到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付清为止。富茂隆公司依据付款承诺书请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在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认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3780元,减去之前已经支付的4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的剩余利息为33780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天字实业公司应当对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富茂隆公司主张天字实业公司、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偿还欠款10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天字实业公司、天字实业兰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富茂隆公司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3378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085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3378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10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兰州富茂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彩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芸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