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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454号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454号

原告:周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惠),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镇某某场某某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花园××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同时该房屋所有债务也归原告;2.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离婚后,原告已陆续将1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被告。2017年2月,原告需要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证,遂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事宜。但被告以不方便为由一直拖延。2017年4月,原告还清房屋的剩余房款,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消灭的证明》后,又再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协议履行协助义务。同月25日,被告与其朋友李玲去陕西省城固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载明因被告无法前往南京,特委托李玲为其授权委托人,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南京市栖霞区××花园××室房屋的过户、除名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件的事宜。此后,经原告多次联系李玲,其都不愿意协助办理该事宜,并表示不再插手此事。原告只好又致电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卢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13年1月,原、被告与南京金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区燕子矶镇××花园××单元××室(以下简称××室)房屋。其后,原、被告付清了XXX室房屋的购房款,其中部分购房款系银行贷款。现上述房屋已交付。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南京购买的一套房产某某花园X期XX幢XXX室(即上述XXX室房屋)归周某所有,该房产所有债务也归周某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在办理XXX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因该房屋尚有银行抵押,致权属登记未能办理。在XXX室房屋上抵押权消灭后,原、被告因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消灭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围绕婚约关系解除对财产、子女抚养等作出的整体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故现原告要求确认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镇某某场某某花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436元,减半收取571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