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16号
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泉州大道。法定代表人敖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德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喜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德成电力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并网逆变器10000台,单价3560/台,合计3560万元,被告支付30%预付款。自原告交货给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另付货款65%,一年后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150台逆变器,6月25日交付100台逆变器,合计货款89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602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9800元,逾期利息32542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0台光伏并网逆变器,单价3560/台;预付款30%,交货后3个月另行支付65%货款,被告安装调试后一年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被告150台逆变器,总计货款53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0200元,余款3738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江西中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作协议》、发货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6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3800元(534000元-1602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61元[(534000元×65%×4.75%÷365天×333天)+(534000元×5%×4.75%÷365天×58天)]。庭审中,原告因未能提交2016年6月25日交货100台逆变器的凭证,并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德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三千八百元及逾期利息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计三十九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江西德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
人民陪审员 刘小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