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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1069号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永、胡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永,胡建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1069号

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清非大队队长。

被告:程永,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胡建海,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沽源县。

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永、胡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被告程永、被告胡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程永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原告业务系统实时数据为准;2、请求被告胡建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注销,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经河北省银监局批准由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继。2016年3月12日借款人程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建海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诉讼费等事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程永放款30000元,现被告程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胡建海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程永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贷的款,钱我也没拿,担保人也不认识,贷款是信用社自己弄的,钱也没到我手里,我不承认贷款协议。胡建海辩称,我是给刘涛提供的担保,不知道怎么就给程永担保上了,后期打电话要钱才知道给程永担保上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2日,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永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程永,贷款人沽源县丰元店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2、2016年3月12日,被告胡建海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永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程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发放业务的机构,其与被告程永订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程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程永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程永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贷款,钱也没到他手里,但被告程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贷款协议时不知情,且程永明确表示该借款合同是他本人签字。故对被告程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永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建海虽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而保证担保关系的成立是以担保合同有效为依据,仅依据承诺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海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业务系统实时数据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