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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7执84号之七

申请人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准、吴月风、李谦、邢作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月风,李准,李谦,邢作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7执84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维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月风,女,汉族,1960年5月24日生。

被执行人:李准,男,汉族,1960年4月4日生。

被执行人:李谦,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生。

被执行人:邢作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生。关于申请人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准、吴月风、李谦、邢作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2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我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李准在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以冻结,现因冻结届满,需对该股权续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准在浮山县XXXXXXXXX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以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贾学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