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白塔路分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星耀大厦*层***号。
负责人:李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静静,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该公司计调中心部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游天下国际旅游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7H、7I室。
负责人: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白塔路分社(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分社)因与被上诉人官静静、被上诉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被上诉人明游天下国际旅游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游天下)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被上诉人官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被上诉人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被上诉人明游天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旅行社分社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官静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官静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彭某未将自身的健康状况向旅行社进行告知,明游天下的领队不知道彭某身体有问题。2.彭某体检具有血管瘤的可能,她隐瞒事实冒着风险参加旅行,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定彭某只承担20%的责任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分社和明游天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对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官静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提出彭某知晓自己的疾病,但体检报告中只说肝右叶有血管瘤的可能。2.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无须进行责任划分。3.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彭某不知道国际旅行社分社与明游天下签订的《旅游接待合作协议》,也没有说过“再观察观察”的话。被上诉人国际旅行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明游天下辩称,1.旅行社的领队在彭某死亡前一晚和彭某沟通,让彭某拨打电话911,警察会带彭某去医院,但是彭某自己放弃了被救治的权利,不是旅行社导致的。2.彭某在去圣地亚哥的途中并没有要求旅行社停车,要求去治病,她只是自己躺到大巴车的最后排休息。3.彭某的死亡是因为脑动脉动脉瘤破裂,但旅行社的领队并不知道彭某有血管瘤的疾病。官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分社共同赔偿因彭某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44620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分社负担。一审法院审理中,经国际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分社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明游天下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彭某与国际旅行社分社签订《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出境旅游合同》,参加由国际旅行社组织的16人美国东西海岸14日12晚游,费用为19050元,出团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国际旅行社分社根据与明游天下签订的《旅游接待合作协议》,将该旅游团交由明游天下负责美国之行的接待服务,明游天下的领队带领该旅游团前往美国旅游。在旅游过程中的2016年11月5日晚,彭某向明游天下的领队表示身体不适,须前往当地医院治疗,领队告知彭某当地医疗费较高,并让彭某自行拨打911,彭某说再观察观察。2016年11月6日,在从洛杉矶出发去圣地亚哥的途中,彭某因身体不适,一直躺在大巴车的末排,其他旅游团员向领队反映该情况,但领队没有过问,行车中途停车,其他团员都下车休息,只有彭某躺在车上没有下车,领队也没有过问。后同团的方正付发现彭某死亡,团队报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死亡证明,彭某因脑动脉动脉瘤破裂死亡。另查明,死者彭某生前系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退休干部,官静静与彭某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彭某与国际旅行社分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交纳旅游费用,参加国际旅行社的旅游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旅游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服务消费过程,本案系涉外旅游,旅游者系老年人,在国外的陌生环境中,旅行社负有比一般旅游活动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以醒目的方式事先警示、告知安全事项,在旅游过程中对老年人应当采取足够的善意提醒、安全警示、适当照顾和及时救助。本案中,彭某在国际旅行社分社的组织下参加旅游,国际旅行社分社作为组团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出行前对老年游客进行了充分地安全警示和告知,也没有详细询问老年游客的健康状况及告知旅游风险,国际旅行社分社未完全尽到符合老年人旅游的合理善意提醒、安全警示。明游天下受国际旅行社分社的委托,负责彭某所在旅游团的美国游览活动,根据在案证人的证言,彭某在死亡前一天曾找过明游天下的领队,反映其身体不适,但领队以美国医疗费用较高为由推脱,并让彭某自行拨打911,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次日,彭某身体不适,一直躺在大巴车的末排,其他旅游团员向领队反映该情况,但领队一直不闻不问,甚至在中途全部团员都下车,只有彭某躺在车上没有下车,领队也没有过问,错过了最后的抢救时机。对于彭某从发病到死亡,明游天下没有体现出相应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缺乏人性关怀,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彭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际旅行社分社、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彭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国际旅行社分社、国际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较大的责任。明游天下在受托提供旅游接待服务过程中,应保障旅游者在其具体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明游天下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自身疾病的隐患,在旅游途中理应对身体状况及身体反应予以高度注意,其在身体出现不适后未向领队坚持就医治疗,自身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关注,彭某对其死亡负有较小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旅行社对彭某的死亡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由死者彭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6206.22元,旅行社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各项损失356964.97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89241.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白塔路分社、云南省国际旅行社共同赔偿官静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共计356964.97元;
二、明游天下国际旅游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356964.97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官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白塔路分社、云南省国际旅行社、明游天下国际旅游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94元,官静静负担174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分社和被上诉人官静静、国际旅行社、明游天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官静静认为彭某对自己的病情没有讲过“再观察观察”的话。国际旅行社分社则认为官静静提供的“体检报告”证据,证明了彭某已经有血管瘤的可能,彭某是冒着风险,隐瞒事实来参加旅游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的团友方正付出庭作证证实了彭某讲过“再观察观察”的话,方正付与彭某和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其证言并无不妥。彭某的体检报告的结论是“肝血管瘤可能”,但本案彭某的死亡情况是“脑动脉动脉瘤破裂”,是彭某身体两个不同的部位,之间没有联系,与案件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述事实并无不妥。综上,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与国际旅行社分社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彭某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原告官静静作为彭某的继承人,有权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诉讼。国际旅行社分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系涉外旅游,旅游者彭某系老年人,国际旅行社分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足够的善意提醒、安全警示、适当照顾和及时救助。从在案证据看,国际旅行社分社并没有详细询问老年游客的健康状况,也未针对彭某等老年游客存在的旅游风险尽到充分告知的警示义务。在死亡前一天,彭某曾找过旅行社的领队反映其身体不适,领队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反以美国医疗费用较高为由推脱,并让彭某自行拨打电话911。由于在外国,存在语言障碍等困难,彭某不可能自己联系就医。死亡当天,彭某身体不适,一直躺在大巴车的末排,其他旅游团员向领队反映该情况,但领队一直不管不问,甚至在中途全部团员都下车,只有彭某躺在车上没有下车,领队也没有过问。综上,国际旅行社分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对游客彭某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彭某死亡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另,彭某因脑动脉动脉瘤破裂死亡,彭某自身疾病也是其死亡的原因,应由彭某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旅行社分社和彭某对彭某人身死亡赔偿的比例分担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关于“旅行社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彭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评判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也与其判决结果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分社关于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分社和明游天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对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明游天下,但明游天下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明游天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国际旅行社分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3元,由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白塔路分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艾年玉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