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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辖终562号

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建华,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垭无号。法定代表人冉会龙。委托代理人金群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华,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周贤夫,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法定代表人廖华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文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一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9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华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桑岚垭无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相关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石 勇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