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督21号
申请人: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辉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赫景兰,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政府小区*号楼*单元*楼东门。申请人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赫景兰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发出(2017)吉0282民督2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赫景兰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申请人请求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吉0282民督2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桦甸市供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