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5558号
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459422X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林铭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闵德勇,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雪,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
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农业观光公司)与被告闵德勇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杏湖农业观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支付闵德勇2017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782.1元;2.判决其无需支付闵德勇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闵德勇于2016年10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因闵德勇一直拖延未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致使其公司无法为闵德勇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7月10日闵德勇未经任何手续离开公司。2017年7月13日,闵德勇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仲委)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1595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银杏湖农业观光公司与被告闵德勇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江宁区劳仲委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1595号仲裁裁决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银杏湖农业观光公司如不服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云云
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