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13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银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撤回上诉。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运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