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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再190号

姜晓东与温州华迪轧钢有限公司、张孝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晓东,温州华迪轧钢有限公司,张孝迪,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再1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晓东,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俐娴,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华迪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兰田村浦口。

法定代表人:项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张孝迪,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一审

第三人: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姜成淼。再审申请人姜晓东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华迪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孝迪、一审第三人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民申14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姜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江俐娴,被申请人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孝迪、原审第三人华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晓东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判判令由姜晓东、张孝迪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华迪公司向华晟公司投资1000万元,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华迪公司、华晟公司,姜晓东、张孝迪没有参与签订。华晟公司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姜晓东、张孝迪两人,该承包合同主体是华晟公司、姜晓东、张孝迪,华迪公司未参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迪公司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法律未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公司贷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华迪公司可以直接向姜晓东、张孝迪主张借款利息,故,华迪公司应按《合作投资协议书》向华晟公司主张贷款利息,华迪公司向姜晓东、张孝迪主张,主体明显不合格。

二、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姜晓东、张孝迪负担承包期内的利息,华迪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即本次诉讼表示同意,构成债务转移,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上述承包协议仅约定承包金额的组成,华迪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未同意借款利息由姜晓东、张孝迪承担,不能以华迪公司的诉讼行为就推定华迪公司同意了债务转移,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

三、二审法院认为姜晓东关于已支付华晟公司承包前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用于抵销承包费的抗辩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请求,才可以实现吞并、抵销华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目的,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转移,那么姜晓东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华晟公司承包前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应用于抵销承包费,姜晓东当然可以主张原华晟公司对华迪公司的抗辩。因此,姜晓东针对华迪公司诉讼提出的关于垫付的款项用于抵销承包费的抗辩理由应为本案的正常抗辩,而不必以反诉提出反诉请求。

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姜晓东、张孝迪应当支付的承包费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通过向华迪公司支付承包期间华迪公司出借给华晟公司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方式承担,另一部分是依据华晟公司总投资额清算后实际资本的月息1%的支付,二者可以独立结算并支付明显错误。理由是,承包款在公司总投资额未经清算前,华迪公司要求姜晓东、张孝迪支付承包款的前提是应先计算出“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的实际资本”,即使如法院认定可以相互独立结算并支付,但合同并未约定先支付借款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的实际资本”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华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承包费。

五、无证据证明华迪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款已到位。

六、根据公司股东2012年6月25日的会议记录,承包期到2012年6月25日终止,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2年8月26日。

七、华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资明细错误,姜晓东和叶春林共计投资总额为1340万元。

八、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再审庭审中,姜晓东补充:2011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变更或补充了《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支付承包款前必须先付清第一条所提及的应付款,然后再支付甲方”,姜晓东按该协议付清了第一条的应付款,姜晓东实际已多付承包款。补充协议在后,且签订主体也是华晟公司的股东和姜晓东,华迪公司亦没有参与签订。故华迪公司无权直接向姜晓东要求支付。姜晓东再审请求:1.撤销(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2号和(2015)浙温商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华迪公司要求姜晓东、张孝迪支付借款利息1170833元的请求。3.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华迪公司负担。华迪公司再审辩称:

一、本案签订合同的地位及诉讼主体,偿还债务义务均是明确,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1.2010年7月22日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达成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是采取固定回报率,一审法院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因此该协议与一审法院认定,华迪公司投资到位的资金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1年10月25日《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华晟公司在华迪公司借入1000万元未退还的基础上,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姜晓东、张孝迪,且约定由姜晓东、张孝迪给付承包费,另加向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年息计人民币150万元,且该利息是一年一付。签订该协议时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由承包人承担直接支付给华迪公司每年承包期间所使用的资金利息150万元。3.2011年9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华晟公司经过反复讨论作出的,明确华晟公司的企业承包权由谁承包即由谁支付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占用资金义务。该决议上也有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在场,也签字认可同意将原投资的资金转为借款,并接受由姜晓东、张孝迪直接给付年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构成债务转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该《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时,华迪公司出资合作投入1000万元已完成,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是借款关系,原约定的固定回报率15%变为年息150万元,并约定由承包人一年一付。此事实已证明华晟公司承担给付的责任自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之后,演变由承包人承担给付,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是明确具体的债务承担转让的法律关系。

三、姜晓东以已支付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用于抵扣承包费,其主张与本案无关。由于华迪公司主张的权利承包人为给付利息,姜晓东主张抵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二审法院认定《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承包费由二部分构成正确。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不但分别支付二个主体,而且支付的方式与计算金额的依据也是不同。对于华迪公司所取得的是利息收益,而支付该利息的义务协议书明确由姜晓东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关于资金1000万元是否到位、承包时间的终止、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是有据可查。由于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引起的相关联的诉讼案件,多次审理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华迪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均有明确汇入款项的时间、金额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二审庭审中逐笔核对。收款的关联人员项亮亮系华晟公司的员工。承包终止时间由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姜晓东在庭审中也认可于2013年底,姜晓东与案外人叶春林到华迪公司催讨股权转让款时,华迪公司向其主张过承包款权利。姜晓东提起的再审,没有相应事实。要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正义。2015年7月22日,华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晓东、张孝迪偿还承包款11708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一审诉讼中,经释明,华迪公司变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企业借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姜晓东、张孝迪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170833元。张孝迪在一审中辩称,一、张孝迪与华迪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迪公司主体不适格。

二、华迪公司称其出资10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三、张孝迪在华晟公司处的投资及货款已远远超过应付的承包款。①华迪公司拉走华晟公司402.81吨各种钢锭合金钢,价值2785901元,加姜晓东和王林收庄孟龙的20多万元、②张孝迪投资500万元、③张孝迪承包的浙江中宸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有391638元的货物拉到华晟公司处、④张孝迪代华晟公司支付瑞安万隆不锈钢公司模具款750574.65元、⑤华晟公司从张孝迪的玉苍钢业有限公司拉去炉料钢板头等1825952.3元、⑥张孝迪在2011年10月24日支付了承包款10万元、⑦华晟公司欠张孝迪的玉苍钢业有限公司货款35075.8元。姜晓东在一审中辩称:

一、华迪公司应当提供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

二、姜晓东已支付华晟公司承包前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

三、根据公司股东于2012年6月25日的会议记录,姜晓东、张孝迪的承包到2012年6月25日终止;

四、华迪公司提供的投资明细不正确,姜晓东和叶春林共计投资总额是1340万元。一审第三人华晟公司在一审述称,一、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在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华迪公司根据该协议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汇入400万元、8月4日100万元、9月9日200万元、9月17日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后为了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将合作投资的全部资产,以直接承包的方式,连同华迪公司的投资款一并转由姜晓东、张孝迪承包生产经营,华迪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合作资金,按年息150万元计算承包款,由承包人直接支付;

二、姜晓东、张孝迪的承包到2012年8月26日终止,本案诉称的承包款,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22日,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华迪公司借给华晟公司1000万元,年回报率为15%,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之后,华迪公司依约于2010年7月23日汇给华晟公司400万元、8月4日汇100万元、9月9日汇200万元、9月17日汇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华晟公司由姜晓东、张孝迪负责承包经营,为此各股东与姜晓东、张孝迪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承包金额以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实际资本的月息1%计算,另加向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年息150万元,如承包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逾期时间内按3%计算,月息每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华迪公司的借款利息一年一次。2012年8月26日,各股东为股权转让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原《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终止。姜晓东、张孝迪对承包经营期间应支付给华迪公司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华迪公司“投资”1000万元,但其即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每年收取固定“回报”,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相应改为企业借贷纠纷。华迪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华晟公司并约定年息150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华晟公司出具的《投资明细》、姜晓东、张孝迪签署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为凭,足以认定。华晟公司向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本应由其负责还本付息,但姜晓东、张孝迪与各股东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其二人负担承包期内的利息,华迪公司亦以其实际行动(即本次诉讼)表示同意,构成债务转移,承包期内的利息应由姜晓东、张孝迪负责支付。姜晓东、张孝迪的承包期自2011年11月15日始,至2012年8月26日终止,合计286天,华迪公司要求支付1170833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予以支持。姜晓东辩称已代为支付承包前华晟公司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张孝迪辩称其在华晟公司处的投资及货款已远远超过应付的承包款,但都不是支付给华迪公司的借款利息,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孝迪、姜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华迪公司借款利息11708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38元,减半收取7669元,由张孝迪、姜晓东共同负担。张孝迪、姜晓东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姜晓东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是企业借贷关系错误。第一,虽然《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华迪公司“投资”1000万元,每年收取净投资的15%回报,但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在合作期间华迪公司委派方劲松股东为代表,全权处理在一审第三人经营所需一切事务,可见,华迪公司有参与华晟公司的经营管理,华迪公司在华晟公司中享有股东权利。第二,在华晟公司与姜晓东、张孝迪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代表华迪公司作为华晟公司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直接涉及华晟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公司重大决策,因此,华迪公司参与了华晟公司管理,享有了华晟公司的股东权利,如果仅是借款关系,无需华迪公司在《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第三,华晟公司出具的《投资明细》,亦证明本案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系合作投资关系,否则华晟公司仅需出具借条,而不是《投资明细》。2012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同样作为华晟公司股东参加了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由此可见,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系合作投资关系,华迪公司享有华晟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运作决策,双方之间不是企业借贷关系。

二、《合作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华迪公司“投资”1000万元,每年收取净投资的15%回报,属于保底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华迪公司依据无效条款请求姜晓东、张孝迪支付承包款及每年15%的回报没有法律依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另加向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年息150万元同样属于无效条款。

三、2011年10月25日,姜晓东与张孝迪、项光春、王林、王忠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华晟公司二车间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姜晓东与张孝迪,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额以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实际资本的月息1%计算。因此,计算承包款的前提是应先计算出“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实际资本”,而华迪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总投资额经清算后的实际资本。所以本案华迪公司要求姜晓东与张孝迪支付承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本案华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由华迪公司与姜晓东、张孝迪签订,华迪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姜晓东应向华晟公司支付承包款,而不是向华迪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只能由华晟公司诉请支付承包款,华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

五、项光春、王林、王忠与姜晓东、张孝迪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姜晓东向公司支付承包款前必须先付清第一条所提及的应付款,然后再支付公司。由于当时公司内库存的钢锭一直没有定价至今无法出售,而公司暂借的款项和应付材料款及拖欠的员工工资都需要支付。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姜晓东已支付上述款共4437367.89元,该款应该从承包费中扣除,但一审没有扣除,明显对姜晓东不公平。

六、华迪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至今没有全部投资到位。《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华迪公司将投资1000万元,但按照华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中600万元,收款人是项亮亮,并非华晟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实际仅到位400万元。

七、根据公司股东2012年6月25日的会议记录,姜晓东承包到2012年6月25日已终止,而不是至2012年8月26日止。一审认定承包期至2012年8月26日错误。

八、本案华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张孝迪上诉称,一、华迪公司主体不适格。张孝迪与华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张孝迪无关。债务转移应由债权人通知才能生效,未经通知不能生效,一审以华晟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构成债务转移,与法不符。即使债务转移成立,张孝迪在华晟公司的投资和支付货款,还有姜晓东代华晟公司垫付的应付债务4437367.89元等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的承包款,一审以上述款项不属于支付给华迪公司的借款利息为由,没有予以抵扣,明显错误。

二、一审改变案件性质,应当释明并由华迪公司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自行变更。并且,改变后也没有给张孝迪答辩期限,故构成程序违法。

三、华晟公司已支付给华迪公司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事实可通过财务审计来确定,为此申请二审对华晟公司及华迪公司在2012年8月26日前后半年的财务予以审计,从而确定事实真相。华迪公司再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本案是华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光春,还有项光春妻子王爱钗妄图侵吞张孝迪的合法财产,而捏造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与华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爱钗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转让给华晟公司时,转让所得金额为3500万元。华迪公司以2580万元为基数计算是错误的;即使就按2580万元计算,王林投资600-700万元,即按325万元左右;王爱钗投资720万元,即按360万元;王忠投资725万元,即按362.5万元,该2580万元在依法分配后,尚多余1532.5万元。华迪公司100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有必要通过审计确定,即使1000万元到位,如作为投资款按50%扣除,转让款分配后也还多余1032.5万元,如作为借款,转让款分配后也还剩余532.5万元。转让款2580万元分配后余下部分532.5万元再减去华迪公司的投资利息117.0833万元尚多余406.4167万元,华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爱钗和王林、王忠等三人是亲姐妹兄弟,其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已构成侵占罪。华晟公司库存402.81吨各种钢锭合金钢,价值2785901元是公司内部财产,现在被华迪公司侵占拿走,也构成犯罪。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华迪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一审据此认定为本案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5%也没有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所以,一审才会确认。

二、姜晓东、张孝迪是承包人,华迪公司提供资金1000万元,予以合作经营,其二应当支付的承包款分两笔,一笔是依据投资款的结算结果按月息1%计算,另一笔就是支付10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的15%计算的利息,二笔相互独立的。

三、本案华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姜晓东在一审也承认到2013年年底华迪公司也要过款项,所以,华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中1000万元借款是从前一个合作投资协议书延续过来的。1000万元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就已经支付了,无需在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后再次支付,因为签这个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付了1000万元款项。

五、承包过程中,姜晓东有无支付400多万元,跟本案无关。需要另案处理。并且,另一个再审案件也没有确认这个400万元。

六、1000万元不需要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再支付,因为合同签订前早就支付了。张孝迪所称股份转让款3500万元说被华迪公司分走了是子虚乌有的,根本不存在。一审第三人华晟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华迪公司向华晟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每年15%的固定回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结合姜晓东、张孝迪在与华晟公司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中也确认约定华迪公司支付1000万元属于借款,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华迪公司所支付的1000万元属于出借给华晟公司的借款,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依据华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经华晟公司盖章确认的投资明细,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认定华迪公司已经支付1000万元借款,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张孝迪认为华迪公司已经从华晟公司处收回借款及利息,并可以通过审计华晟公司的账目予以确认的上诉观点,缺乏可靠的证据和合理理由的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确定本案承包协议实际履行至2012年8月26日,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姜晓东质疑一审上述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有效反驳一审的上述认定,故不予采纳。本案姜晓东、张孝迪应当支付的承包费由二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通过向华迪公司支付承包期间华迪公司出借给华晟公司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方式承担(以下简称前部分承包费),另一部分是依据华晟公司总投资额清算后实际资本的月息1%的比率支付。显然,二者可以相互独立结算并支付。华晟公司投资总额未经清算,并不影响前部分承包款的结算与支付,一审直接判决姜晓东、张孝迪该部分承包费,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鉴于姜晓东、张孝迪在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同意以承担承包期间华迪公司出借给华晟公司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方式支付部分承包费,而华晟公司对华迪公司诉起姜晓东、张孝迪支付承包期间借款利息亦无异议,一审确认华迪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姜晓东、张孝迪主张的在承包期间张孝迪向华晟公司的出资并支付货款,以及姜晓东垫付华晟公司的应付款等款项应当用于抵销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上述主张显然是依据与承包相关的出资、付款和垫款等事实,向华晟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该诉讼主张并没有直接否认华迪公司向其二人收取承包费的请求权,而是为了吞并、抵销该请求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诉讼主张实质并非属于直接阻止或否定华迪公司要求收取承包费所提出的抗辩。因此,姜晓东、张孝迪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上述请求,才能成为本案审查的内容,才有可能实现吞并、抵销华迪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目的。鉴于姜晓东、张孝迪在一审中没能提出反诉,一审没有审查其二人垫付华晟公司应付款的相关事实,直接依据承包的事实,判决其二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姜晓东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二审期间以华迪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华迪公司经询问,当庭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在华迪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个月后再次开庭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张孝迪的答辩权,张孝迪以原审主动变更案件的诉讼请求,侵害其答辩权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依据,故不采纳。张孝迪认为华迪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并存在虚假诉讼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其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姜晓东、张孝迪负担。再审期间,姜晓东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姜晓东垫付货款费用凭证一组,价款33万元。用以补强在一、二审中姜晓东已支付的款项400多万元费用。华迪公司提供2011年9月11日福建东凌特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华迪公司对姜晓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若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我方认为如果是工程支付的款项,涉及承兑汇票,必须是正式做账的发票,但姜晓东未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33万元凭证与姜晓东原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关联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姜晓东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一审起诉前,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且无相应支付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姜晓东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华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明确需证明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华迪公司与姜晓东均认可福建东凌特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变更为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春原系福建东凌特钢有限公司股东,后其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其妻子王爱钗。2010年7月22日,华迪公司与福建东凌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姜晓东在协议书的甲方栏内签字并加盖了福建东凌特钢有限公司公章;项光春在协议书的乙方栏内签字并加盖了华迪公司公章。2011年10月25日,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姜晓东、张孝迪(乙方)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项光春、王林、姜晓东、王忠、张孝迪在协议书的甲方栏内签字,姜晓东、张孝迪在协议书的乙方栏内签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包费支付方式:1.股东的月息每月一次,先付后用。2.华迪轧钢的借款利息一年一次,每年12月30日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姜晓东提出的再审理由及华迪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华迪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案涉《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是否构成债务的转移。华迪公司一审起诉时,系依据其与华晟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华晟公司股东与姜晓东、张孝迪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向姜晓东、张孝迪主张支付借款利息1170833元。经查,《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系华迪公司与华晟公司,华迪公司依据该协议起诉,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但《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系华晟公司股东和承包人姜晓东、张孝迪。项光春在《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甲方栏内予以签字,对此华迪公司主张项光春系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此签字系代表华迪公司的行为,且认可姜晓东、张孝迪向华迪公司支付借款每年利息150万元。而姜晓东认为,项光春在该协议书甲方栏内的签字系代表华晟公司的股东其妻子王爱钗,并非代表华迪公司。对于项光春的签字性质的认定问题。首先,《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乙方为姜晓东、张孝迪,未载明华迪公司为合同一方参与签约。其次,《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姜晓东、张孝迪支付华迪公司借款利息一年一次,每年12月30日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直接向华迪公司支付。再次,项光春虽是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是华晟公司的股东王爱钗的丈夫,项光春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排除其代表王爱钗的行为,特别是《合作投资协议书》上项光春除了签字外还加盖了华迪公司的公章。因此项光春在《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签字上尚不能足以认定为华迪公司的行为。一审中,华迪公司认为其以诉讼的方式已构成案涉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1.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即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第三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华迪公司、华晟公司系《合作投资协议书》债权人、债务人,华晟公司负有向华迪公司支付1000万元每年回报率15%的款项。而姜晓东、张孝迪负有向华晟公司支付包括加上华迪公司借款利息的承包费。华迪公司与姜晓东、张孝迪间不存有合同关系,华迪公司亦未与华晟公司、姜晓东、张孝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即华迪公司同意华晟公司将债务转移至姜晓东、张孝迪的书面协议,且姜晓东、张孝迪也未有替华晟公司向华迪公司直接支付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本案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华迪公司直接向华晟公司的债务人姜晓东、张孝迪主张支付承包期内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迪公司可依《合作投资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华迪公司的1000万元有无全部到位。经查,华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汇款人丁小媚也向一审法院确认,其汇付给华晟公司及工作人员项亮亮账户的款项系华迪公司的款项。其次,《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华迪公司借款1000万元,且姜晓东自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华晟公司出具的《投资明细》载明,华迪公司2010年7月23日400万元、同年8月4日100万元、同年9月9日200万元、同年9月17日300万元,亦与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时间、金额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华迪公司已汇付华晟公司1000万元款项。

三、关于姜晓东一审抗辩支付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抵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迪公司与姜晓东之间不存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姜晓东无须向华迪公司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姜晓东再审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已无实际意义,对此不再赘述。

四、关于华迪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姜晓东再审认为,华迪公司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经查,姜晓东在一审未就华迪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且二审中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华迪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姜晓东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迪公司与姜晓东间不存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构成债务转移,华迪公司向姜晓东主张支付承包期间的借款利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姜晓东提出的再审请求第二项为驳回华迪公司要求姜晓东、张孝迪支付借款利息117083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及于张孝迪。姜晓东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减半收取7669元,由华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华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玲丽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梅 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