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厅益,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德英,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仁辉,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仁波,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仁云,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光荣,女,193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其胜,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被上诉人董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厅益,被上诉人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适用标准赔偿的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提供户籍地潢川县人和镇连岗村委会的证明主张死者在光山县白雀镇双河村务工,回家路上出车祸,但证明的务工地点并不属于连岗村委会的管辖范围,因此,该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家住原籍,对其在辖区以外的生产活动则无证据效力。2、本案死者家属提供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死者为粮农,且死者家有田地,户籍地与事故发生地吻合。死者家属提供潢川县××新村物业证明主张全家居住在潢川县××新村,首先在外居住证明应由当地辖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而不应由物业出具,其次该物业证明与村委会证明死者在户籍地连岗村居住、在光山县××村务工相互矛盾,且该物业证明并无死者生前在县城从事生产活动的事实予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提供租房合同主张在城镇居住,手写合同的随意性较大,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县城有固定收入,死者为粮农,租房地与户籍地相距遥远,因此租房合同在县城一次性租赁三年明显不符合事实,加之该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与事发地相距遥远,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死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生前在外居住,且收入来源并非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司法解释,应按其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其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后增加至646550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5时17分许,被告董其胜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冯大塘村境内,与由南向北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其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1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定谭某符合头面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车辆豫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其胜,董其胜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诉讼中,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主张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2元;财产损失3000元;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3000元,共计646550元。死者谭某,男,出生于1962年8月30日,系原告叶光荣之子,原告陶德英丈夫,原告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之父。死者谭某系原告叶光荣独生子,叶光荣,女,出生于1938年1月21日。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其胜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造成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其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其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的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陶德英与死者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陶德英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北园新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费收条,证明死者生前在潢川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付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付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根据原告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死亡应赔偿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损失:(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三)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5年=42935元,因原告赔偿清单中请求款项为22932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32元;(五)财产损失:1500元;(六)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450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因被告董其胜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233552元由被告董其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应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6450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111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300000元,剩余款项233552元由被告董其胜承担(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户:4115310101200018010002);
二、驳回原告陶德英、谭仁辉、谭仁波、谭仁云、叶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其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其胜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冯大塘村境内,与由南向北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董其胜对死者谭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死者谭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陶德英与死者谭某系夫妻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陶德英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收据、租赁房屋北园新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且北园新村属潢川县城镇辖区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死者谭某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存有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陶德英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董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