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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9697号

刘云书与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云书,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9697号

原告:刘云书,女,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连,职务不详。

原告刘云书与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刘云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云书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