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9697号
原告:刘云书,女,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梁,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连,职务不详。
原告刘云书与被告双鸭山中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刘云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云书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洪一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