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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166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1006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1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春旭,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二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内05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审阅卷宗,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二龙系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村民,被害人胡某某在案发时系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党支部书记。2016年7月27日7时许,胡某某组织村民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在村部门前的水泥路两侧垫土。刘二龙不参加劳动并与胡某某争吵,继而用左手搂住胡某某颈部,用右拳击打胡某某右侧肋部数下,致使胡某某受伤,后被他人拉开。8时6分,胡某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于8时36分赶到现场展开侦查。胡某某受伤后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某某伤情为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8月31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右肋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b款:”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0月27胡某某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3254.01元【其中医疗费1968.70元,误工费9417.60元(104.64元/天×90天),护理费318.21元(106.07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交通费1249.50元】。证实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其本人系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党支部书记,本嘎查村民刘二龙家与村部相邻。2016年7月27日7时许,其组织本嘎查村民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在村部门前水泥路两侧填土。刘二龙不参加劳动并向其挑衅,其便同刘二龙发生争吵,继而刘二龙上前与其撕扒,其见状将刘二龙推开时,刘二龙用右拳击打其胸部一下。其躲开后,刘二龙追过去用左手从其身后搂住其颈部,用右拳击打其右侧肋部数下,致使其受伤。在场的王某、阿由巴特尔等人见状上前拉架。然后其打电话报的案。3.证人阿由巴特尔证实,其本人系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村民。2016年7月27日7时许,其在村部办公室闻讯外面有吵架声,便出屋后发现村民刘二龙和嘎查党支部书记胡某某在村部门前争吵,刘二龙挑衅胡某某,胡某某推开刘二龙后走开时,刘二龙追过去从胡某某身后用左手搂住胡某某颈部,用右拳击打胡某某右侧肋部数下,其便同胡某某上前将二人拉开。4.证人王某证实,其本人系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村民。2016年7月27日7时许,嘎查党支部书记胡某某组织村民在村部门前的水泥路两侧垫土。此时,村民刘二龙来到劳动现场并与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与胡某某撕扒,刘二龙用左手搂住胡某某颈部,用右拳击打胡某某右侧肋部数下,其便同阿由巴特尔上前将二人拉开。5.证人乌某证实,其本人系刘二龙女儿。2016年7月27日7时许,其在家时闻讯父亲刘二龙和他人争吵,便来到村部门前时,发现刘二龙与胡某某撕扒,便将父亲刘二龙拽回家。6.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1602299号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胡某某自2016年7月27日10时至7月30日8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某某伤情为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证实,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三级。7.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后)公(物)鉴(活)字(2016)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8月31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右肋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b款:”肋骨骨折2处以上”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7月1日,经鉴定,胡某某右肋部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第b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某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8.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实,胡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从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古恩呼都嘎嘎查刘二龙家将其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刘二龙自然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二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二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3254.01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宣判后,刘二龙不服提出上诉。刘二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二龙无罪。刘胡某某与文山打架受伤后找银山看过伤,没有去其他医院治疗,其伤情不是上诉人刘二龙造成,指控事实不成立;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981号鉴定意见,没有胡某某胸部CT影像片,送检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违反鉴定常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能出庭接受咨询,不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刘二龙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及认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二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刘二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二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刘二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胡某某住院病例和诊断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刘二龙致伤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二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中明确书写复阅的材料及鉴定依据,辩护人提出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辉

审判员  白凤兰

审判员  金 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