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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660号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忠、宋桂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忠,宋桂平,刘明义,张美英,唐德剑,刘桂霞,刘明礼,刘桂芳,刘莎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660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明忠。

被告:宋桂平。

被告:刘明义。

被告:张美英。

被告:唐德剑。

被告:刘桂霞。

被告:刘明礼。

被告:刘桂芳。

被告:刘莎莎。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忠、宋桂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礼、刘明义、唐德剑、刘明忠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刘明礼于2015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由刘明义、刘明忠、唐德剑、刘莎莎提供担保,2016年7月20日到期,现结欠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正在调解中,欠款会尽快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息结欠证明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明义、刘明礼、刘明忠、唐德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支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297号,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刘明义授信额度为20万元,刘明礼授信额度为10万元,刘明忠授信额度为30万元,唐德剑授信额度为3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莎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297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莎莎为刘明礼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明礼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利率为7.475‰。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已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刘明礼欠息9317.36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明义与其财产共有人张美英、刘明礼与其财产共有人刘桂芳、刘明忠与其财产共有人宋桂平、唐德剑与其财产共有人刘桂霞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明礼现欠原告本金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桂芳与刘明礼系夫妻关系,且已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莎莎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刘明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配偶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故对上述借款保证人及其配偶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礼、刘桂芳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9317.3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明忠、宋桂平、刘明义、张美英、唐德剑、刘桂霞、刘莎莎对刘明礼、刘桂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礼、刘桂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太帅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