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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255号

郭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满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女,满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辽042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盛某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9时30分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下大堡村10-5号样子沟耕地里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盛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证明休息一个半月,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96.14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盛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5502.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医嘱中有规定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4500元;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伤残赔偿金24114元;3、我提供了60元住宿费的正式发票,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因被上诉人郭某某、盛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6.14元、误工费3522.60元、护理费14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人民币15502.8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某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盛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郭某某、盛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应当赔偿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60元住宿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住宿所产生的费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顶伟

审判员 车亮& # xB;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