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7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水仙,女,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执行人:祝永灯,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张水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祝永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高令,责令被执行人祝永灯支付申请人张水仙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承担执行费6,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7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维华
审判员 徐志兴
审判员 陈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