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556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杜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宁洱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卖鱼款共计98439.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鱼塘先后8次购买罗非鱼,合款98439.5元。自2015年7月开始,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好每次卖鱼都结一次账。但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一次卖鱼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出差,不在当地,暂时没空为由,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已2年零2个月(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而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共计98439.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实,被告再次做必要澄清。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鱼塘先后8次购买罗非鱼,合款98439.5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一次卖鱼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付等。这不是事实。本案客观事实则是: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熊某某合作,即原告养鱼卖给被告,并向被告购买鱼饲料。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最后结算,用被告从原告熊某某处购买鱼的鱼款折抵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鱼饲料的饲料款(之前双方也是一直以折抵饲料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最后经折抵原告熊某某还欠被告饲料款21084元,并写下欠被告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付不清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和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次结算后原、被告未进行过其他交易。而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被告的饲料款,故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宁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庭审中原告答辩认可与被告的前述合作关系,以及用原告的鱼款抵销被告的大部分饲料款的事实。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双方折抵剩的被告的21084元饲料款以“(2017)云08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现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可见被告并不欠原告鱼款。
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一直用其卖鱼款折抵向被告购买鱼饲料的饲料款,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还欠被告21084元的饲料款,并向被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的债务抵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债务抵销行为显示,被告不再欠原告购鱼款,而原告尚欠被告部分饲料款,原告用已经抵销债务的流水账再次主张债权是于法无据的,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综上,原告的卖鱼款已用于抵销欠被告的大部分饲料款,债务互相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21084元的饲料款,故已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卖鱼款的事实,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卖鱼给被告过称的流水账记录9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被告未结账未支付鱼款的内容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认可流水账记录的款项情况,但提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10月10日结账已经用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款与被告向原告购买鱼款相抵清后,原告还欠被告饲料款21084元,该流水账记录,不是欠款条。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鱼款98439.5元,但对反映原、被告买卖鱼过称的流水账记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欠款条复印件3份[原件存于本院(2017)云0821民初374号卷宗]和2015年3月16日欠条1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写下的买鱼饲料欠款情况,即第1组证据反映2016年7月24日欠款29510元,该欠条中另注明2016年8月25日拉鱼工人工资6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9月3日鱼饲料1吨欠款5600元、9月30日鱼饲料1吨欠款4400元,四项合计40110元;2016年7月13日欠款44905元;2016年10月10日欠款21084元。第2组证据反映2015年3月16日欠条写明“兹欠杜某某饲料款3吨×4600元/吨=13800元”。上述四份欠条的欠款共计119899元(其中3份欠条结算后已销账,只有2016年10月10日欠款21084元未销账)。针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10月10日结账已经用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款与被告向原告购买鱼款相抵清后,原告还欠被告鱼饲料款21084元,2016年10月10日以前原告写给被告的欠条结清债务后已经交还给原告。而原告提出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7月13日两份欠条是总欠款,付部分款写下21084元欠条,2015年3月16日写的欠款13800元不是事实,13800元已结算在2016年7月13日的44905元欠条中,同时认可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账,用被告的鱼饲料款抵销着原告的一笔鱼款14605.5元。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并结合(2017)云0821民初374号卷宗材料(生效民事判决书)分析认定,原、被告确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养鱼,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养的成鱼,原告的流水账记录反映出售给被告的过称鱼款合计98439.5元,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鱼饲料款,原告写下欠条合计119899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结账时用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款与被告向原告购买鱼款相抵销债务后,原告还欠被告鱼饲料款21459.5元,被告相让少送两包鱼饲料款375.5元后,原告实际写欠条为21084元,被告的举证能客观反映被告用卖鱼饲料款相抵销原告的卖鱼款债务,符合双方以口头协议合作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否认用卖鱼款结过账且相互抵销债务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以口头协议合作,即被告杜某某卖鱼饲料给原告熊某某,由原告熊某某饲养鱼,然后将成鱼卖给被告杜某某,并约定原、被告用鱼饲料款和鱼款相互抵债结算。自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熊某某从被告杜某某处购买鱼饲料共计欠款119899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杜某某从原告熊某某处购买鱼共计款98439.5元。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原告熊某某欠被告杜某某鱼饲料款与被告杜某某欠原告熊某某鱼款相抵后,被告杜某某将2016年7月13日、7月24日原告熊某某的鱼饲料欠款条两份(与鱼款抵清后)交还原告熊某某,并将自己持有的记录在笔记本上原告熊某某签字捺印的2015年3月16日欠条(与鱼款抵清后)销账,被告杜某某的鱼饲料款未抵清的部分为21459.5元,被告杜某某相让少送两包鱼饲料款375.5元后,原告熊某某实际写欠条为21084元,被告杜某某已经另案诉讼,并经本院作出(2017)云08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由原告熊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支付鱼饲料款21084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熊某某以被告杜某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在原告的鱼塘先后8次购买罗非鱼,合款98439.5元,被告未支付卖鱼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作,即原告向被告购买鱼饲料,并养鱼卖给被告,双方属相互买卖行为,经原、被告双方合作后共同进行结算,即原告欠被告鱼饲料款与被告欠原告鱼款相抵销后,原告写下尚欠被告购买鱼饲料款21084元。对于原告熊某某诉称,双方从未对鱼款结账付款之说,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认可2016年10月10日双方结账时用被告的鱼饲料款抵销着原告的一笔鱼款14605.5元,而原告在被告诉讼其买卖鱼饲料欠款一案中,从始至终都否认结过账的事实,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依据原告认可结账且抵账的情况发生过,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相互抵销债务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鱼款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广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丞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