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481号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原苍山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神山东南村。法定代表人杨成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强,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邹亚洲,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青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相飞,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玉凤,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传东,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邹红梅,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贵成合作社)诉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杰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223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邹亚洲以养殖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作为担保人,同时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邹亚洲由被告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提供担保向原告贵成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担保协议》各一份。资金互助合同书约定:借款人邹亚洲因养殖需要借用贵成合作社50000元,借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3.26‰,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加息。相飞与张玉凤对合同中确定的借款人邹亚洲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相飞、张玉凤、赵青娟自愿为邹亚洲在贵成合作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如邹亚洲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全额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并对该合同中确定的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贵成合作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邹亚洲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及资金互助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邹亚洲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自愿为被告邹亚洲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该笔借款利息数额系依据其合同约定计算,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约定超过了月息20‰,本院依法在月息20‰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为(50000×13.26‰×6+50000×20‰×36.5=40478元)。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亚洲偿还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478元,合计90478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兰陵县贵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邹亚洲、赵青娟、相飞、张玉凤、吴传东、邹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杰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