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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财保35号

肖志杰与郑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志杰,郑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03财保35号

申请人:肖志杰,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才林,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是申请人肖志杰的父亲。

被

申请人:郑智文,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申请人肖志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智文所有的粤E86X**号小型轿车一台进行查封。担保人肖闯林以其所有的粤WA8X**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上述查封财产保全金额以10万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志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智文所有的粤E86X**号小型轿车一台。查封期限为两年,保全金额以10万元为限。

二、查封担保人肖闯林所有的粤WA8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台。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肖志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锦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