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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422号

原告甄小燕与被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甄小燕,赵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422号

原告:甄小燕,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塞纳河畔。

被告:赵海燕,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明珠小区。

原告甄小燕与被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海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江、叶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小燕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海燕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现银行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甚至躲避起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海燕未向法院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一定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自2014年原告甄小燕与被告赵海燕开始认识至2016年1月3日,被告赵海燕陆续向原告甄小燕借款21000.00元,其中借款530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余借款是现金支付。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海燕向原告甄小燕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约定当年过年前还款,并提交其驾驶证复印件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人民银行颁布的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现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支持年利率4.35%。按双方借条“当年过年前还清”的约定,逾期时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余 江

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余东

书 记 员 李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