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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2006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国庆、杨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国庆,杨华英,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0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国庆,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杨华英,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三鑫路86-88号。法定代表人周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须可丹(系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建行宜兴支行与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国庆、杨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80680.60元。吴国庆、杨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5658元。宜兴市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国庆、杨华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到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所有的座落于新建镇三鑫路118号御景豪庭40幢97号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03451、面积:108.85平方米),该房屋被另案首封,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吴国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被另案首封,暂不宜处理。4、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新舟公司将逾期部分的款项(具体按建行提供的单据为准)于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被执行人吴国庆对剩余款项按照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期支付每个月2800元,直至全部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本案将恢复至原判决一并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吴国庆、杨华英、新舟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锡良

审判员  张 祎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