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427号
原告:张楚斌,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郝雄兵,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号语港旺府*楼*****室。
法定代表人:郝雄兵,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楚斌与被告郝雄兵、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斌,被告郝雄兵、金德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楚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雄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并以3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金德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郝雄兵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楚斌借款,张楚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郝雄兵,双方约定郝雄兵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郝雄兵出具借据,金德利公司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8月所有借款到期,郝雄兵共计拖欠张楚斌本金31万元。张楚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郝雄兵、金德利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认可借款本金为31万元,但31万元中有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利息不能重复计息;2.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张楚斌62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郝雄斌因经营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向张楚斌借款300900元,郝雄兵实际按年利率24%向张楚斌支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对账后,郝雄兵尚欠张楚兵借款利息9100元未付,双方商定将所欠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加上原借款300900元,合计31万元,由郝雄兵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郝雄兵不能按时足月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由金德利公司无条件代偿全部借款及利息。金德利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签章。借款到期后,郝雄兵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张楚斌6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退出资金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楚斌与被告郝雄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郝雄兵未按约还款付息及金德利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上载明的31万元包括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9100元计入本金,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可认定31万元为借款本金,但9100不再计算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金德利公司支付的6200元认定为利息,并在以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金德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郝雄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雄兵追偿。根据双方的证据及交易习惯,张楚兵要求郝雄兵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雄兵、金德利公司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雄兵偿还原告张楚斌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以本金30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张楚斌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前期支付的利息6200元;
二、被告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雄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雄兵、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