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3025号
原告:阳明勇,男,1988年4月8日生,彝族,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永通社区开化中路228号银都佳园奥特莱斯内。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明勇与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阳明勇工资伍仟贰百叁拾捌元(¥523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阳明勇在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尚欠阳明勇工资5238元。阳明勇多次催要,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均不予支付,阳明勇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阳明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和工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辰公司欠阳明勇工资5238元的事实。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阳明勇提交的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阳明勇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阳明勇系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在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任招商专员,约定报酬是2200元一个月。因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阳明勇工资,2016年12月17日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斌出具一张工资欠条给阳明勇收持,但逾期并未支付给阳明勇。2017年5月25日,包括阳明勇在内的职工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经结算后在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并在该名册表上盖章后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该名册表上记明拖欠阳明勇工资5238元。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阳明勇工资5238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雇请阳明勇在其公司任职,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阳明勇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在阳明勇实际提供劳务后,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支付相应报酬。经过财务部统计并制作拖欠员工工资名册,由被告公司加盖章确认并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阳明勇属于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中的一员,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全额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阳明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阳明勇要求文山市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2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阳明勇工资5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