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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1460号

陶风海与李君祥、丁梅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风海,李君祥,丁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460号

申请执行人:陶风海,男,汉族,55岁。

被执行人:李君祥,男,汉族,45岁。

被执行人:丁梅,女,汉族,46岁。申请执行人陶风海与被执行人李君祥、丁梅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李君祥、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陶风海劳动报酬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君祥、丁梅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风海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君祥、丁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君祥、丁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李君祥下落不明,其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扣划被执行人丁梅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乌林支行帐号为6231810011300283753工资款263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并将此帐户继续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陶风海释明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