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平,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端,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瓴,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帅因与被上诉人吕端、王楠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帅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吕端、王楠瓴返还借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吕端、王楠瓴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帅与吕端、王楠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帅出具的《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收条》中的见证人陶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杨帅与吕端、王楠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邓灵巧的证人证言与《收条》上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邓灵巧系吕端的表弟,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其次,吕端虽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由邓灵巧向高碎飞账户转账4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对邓灵巧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但此笔转账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吕端转给黄永乐的所谓代收款项,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最后,《收条》上注明“此款主要用于黄永乐为重庆博融集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贷款事项,现已转给黄永乐肆拾伍万元,取走现金壹万元”并不能证明吕端只是帮黄永乐代收款项,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黄永乐这一事实,该记载只是吕端向杨帅表明借款的用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吕端、王楠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端、王楠瓴向杨帅返还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并向杨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至全部返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暂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端、王楠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端与王楠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吕端向杨帅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杨帅现金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指定账户:郑灵巧,账号:62×××30,转账日期:2014年3月26日。此款主要用于黄永乐为重庆博融集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贷款事项,现已转给黄永乐肆拾伍万元,取走现金壹万元(共计肆拾陆万元整)”。吕端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陶某在该收条见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杨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灵巧的工商银行账户62×××30转账50万元。郑灵巧根据吕端的要求将杨帅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支付给黄永乐,其中郑灵巧于2014年3月26日取现1万元给黄永乐,并根据黄永乐的要求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妻子高碎飞的工商银行账户62×××47转账44万元、并取现1万元给黄永乐,其后陆续将余款取现给了黄永乐。另查明,案外人黄永乐与高碎飞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郑灵巧系吕端的表哥。吕端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上班。一审庭审中,杨帅主张涉案款项50万元系吕端向其的借款,要求吕端及其妻子偿还,又主张杨帅与吕端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宜未完成,要求吕端退还合伙款项50万元。吕端否认其向杨帅借款,也否认其与杨帅存在合伙关系,并主张杨帅转账交付给其的50万元款项系杨帅与案外人黄永乐合伙办理融资贷款事项的款项,其只是帮黄永乐代收款项,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黄永乐,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杨帅为证明吕端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一份由吕端向其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但从《收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吕端没有向杨帅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杨帅在诉状中的陈述“杨帅与吕端等人于2014年3月口头商议,共同处理博融天街贷款事项。……后因相关事宜未获成功,杨帅便多次要求吕端返还前述款项,但至今未果”,对杨帅主张吕端因处理博融天街贷款事项而向其借款,杨帅、吕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杨帅提出的其与吕端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处理博融天街贷款事项,因合伙事宜未完成,要求吕端退还合伙款项50万元的主张,因杨帅未能举证证明杨帅与吕端之间具有合伙协议、存在合伙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合伙事项尚未完成、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合伙事务已经清算,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收条》记载内容“此款主要用于黄永乐为重庆博融集团贵州兴仁博融天街贷款事项,现已转给黄永乐肆拾伍万元,取走现金壹万元”及郑灵巧根据吕端的要求将杨帅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支付给黄永乐,其中郑灵巧于2014年3月26日取现1万元给黄永乐,并根据黄永乐的要求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妻子高碎飞的工商银行账户62×××47转账44万元、并取现1万元给黄永乐,其后陆续将余款取现给了黄永乐的事实,对吕端辩解其未向杨帅借款,亦未与杨帅存在合伙关系,其只是帮黄永乐代收款项,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黄永乐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杨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帅主张的要求吕端、王楠瓴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帅与吕端及案外人黄永乐之间或他们相互之间是否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杨帅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杨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帅与吕端在本案中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帅主张与吕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吕端、王楠瓴返还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杨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杨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杨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本案中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杨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关于吕端是否系代黄永乐收取款项,以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否系黄永乐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杨帅与吕端、郑灵巧、黄永乐之间及彼此之间是否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杨帅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杨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李宗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