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宏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欧利红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欧国富因怀疑妻子廖某英与被害人唐某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宁远县湘运车站持刀将唐某高的右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欧国富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欧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欧国富因怀疑妻子廖某英与被害人唐某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宁远县湘运车站持刀将唐某高的右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欧国富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欧国富与被害人唐某高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欧国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8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老婆廖某英在家休息,我看到她手机有人发信息给她,有人喊她去华天宾馆308房,要跟我老婆见面,我就怀疑对方跟我老婆有不正常关系。我老婆看到信息后就出去了,我就跟着她到华天宾馆,廖某英上楼时,我在大厅等他们,过了一段时间,廖某英和一个男子下楼了,我就喊住廖某英,问那个男的是谁,她讲是她朋友,我就警告那男子不要与我老婆联系,然后我就带起我老婆回家了。大约9点多钟,那男子又发信息来,讲他在湘运车站,要跟我老婆见面,我就跟我老婆一起去湘运车站,讲和对方讲清楚,以后不再联系。我就喊起我朋友李伟一起和廖某英去的,我们到湘运车站后,找到了那男子,那男了讲廖某英和他在一起有三四年了,我就讲廖某英是我老婆,我们有儿子了,以后不准他和我老婆联系。我就推了一下那个男子,那男子还还手推我,我们两人就打了起来,之后被我老婆拦开,我就跑出湘运车站,在马路边一个卖猪肉的摊子上拿起一把刀返回车站,然后用刀将那个男子的脚砍了一刀,砍完之后,我就走了。再后来,我父亲讲我是逃犯,喊我尽快回来自首处理好这个件事。
二、被害人唐某高的陈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我通过网上认识了廖某英,之后我与廖某英在广西桂林同居了两年。后来,廖某英去了上海打工,去年七月,廖某英从上海回到桂林,没多久,廖某英就回宁远老家。今年,廖某英讲她有病,让我给她打钱,2016年3月5日,我打了5000元人她,我因担心她的病情,我于2016年3月6日来到宁远。我来宁远后,廖某英安排我住在华天商务宾馆,3月8日,廖某英到403房找我聊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廖某英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廖某英打电话给我,喊我快点离开,她男人要找我麻烦,之后廖某英发信息给���喊我带她离开宁远。于时我到宁远湘运车站买了两张到永州的汽车票,我发信息给她喊她过来,过了没多久,我看到廖某英带了两名男子过来,我就装着不认识廖某英,那名男子看见我就跟我讲喊我跟他走,我不同意,那男子就用手上的刀朝我右腿刺了一下,我当时很疼就坐在了地上,那名男了就将刀交给另一名男子后就离开了车站,我就跑出去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上午十时许,我在湘运车站里装客,看见有两三个人往湘运车站的门口走,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我就下车看了一下,看见有一个男子的脚被砍伤,那个男子用手扶着我的车子,扶了两下,那个男了就从湘运车站的后门离开了的事实。2、证人欧某生的证言,证实我听我儿子讲他因他老婆跟他离婚,他在县里砍到一个人,被砍的男的和他老婆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欧国富出生于1984年9月13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国富系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欧国富主动交纳了30000元到宁远县公安局的事实。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实唐某高与欧国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唐某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国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国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国富与被害人唐某高达成了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国富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国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宏 清
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
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