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明,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春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朝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盗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的领帆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3元)。
二、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朝明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盗窃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于此的榆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朝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螺丝刀2把及销赃款人民币600元。
三、2017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朝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46号的东漖市场门口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于此的自行车上的煤气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朝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
四、2017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朝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路46号的东漖市场门口附近,盗窃得被害人植某1停放于此的松吉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9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朝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字批1把、梅花扳手1把。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朝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朝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朝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明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电动自行车(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刘某2、黄某2、周某2、植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梁某1、杜某、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朝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朝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批1把、梅花扳手1把(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责令被告人陈朝明退赔被害人周赞林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