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732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龙,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住安化县小淹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迪,男。
被告:李某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迪、李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迪、李某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迪、李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华辉
人民陪审员 陈申跳
人民陪审员 周铁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 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