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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4055号

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徐衍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055号

原告: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诗宇,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生,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衍波,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汪清县汪清镇。

原告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诉被告徐衍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山公司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衍波约定拖欠人参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总金额为X元。2017年4月13日和14日分两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公司职员金永虎支付部分欠款,总计X元,现剩余欠款为X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价值X元的产品,2017年1月16日已支付相应货款X元。2017年1月26日徐衍波又从原告处采购价值X元的产品(长白颂糯米干红手提盒X箱,林源春蓝莓汁礼盒X箱),但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参款X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葡萄酒和饮料款X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衍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徐衍波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人参,2017年4月13日和14日,徐衍波分两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衍波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葡萄酒X箱和蓝莓饮料X箱,货款X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微信记录,提货明细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白山公司与徐衍波于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1月26日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人参和饮料,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参款X元和饮料款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衍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如被告徐衍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衍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万龙

审判员  林大海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