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263号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邓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智能)与被告山东金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鹏金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因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磊、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鹏金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人民币15.35万元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数控)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4-GG-001】,由山东法因数控接受被告的委托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书中对设备的总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山东法因数控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终验收。2016年3月,山东法因数控资产重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即本案原告,由原告继承其全部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尾款,故山东法因智能诉至法院。山东金鹏金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山东法因智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合同书》1份、终验收报告单4份、银行转账凭证1宗、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5张、山东法因智能设立登记信息1份、《变更通知》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一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山东金鹏金属(甲方)与山东法因数控(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4-GG-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BHD1206A/3型三维钻床1台、BM55/6型数控机械锁口铣床1台、DJ1250型数控转角带锯床1台、PLD2012型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1台、所配纵向料道1套,收到合同定金后2个月交货。且合同第2.1条:本合同的总金额为叁佰零柒万元整;2.2条:合同签订后壹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玖拾贰万壹仟元整;2.3条:设备在乙方场地启运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壹佰玖拾玖万伍千伍佰元整;2.4条:终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即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上述合同设备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30日经合同双方终验收合格,且山东金鹏金属出具终验收报告4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山东金鹏金属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21笔向山东法因数控支付了2916500元,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山东法因数控资产重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山东法因智能,由山东法因智能继承其全部的资产和债权债务。2016年9月6日,山东法因智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一份书面的变更通知邮寄至山东金鹏金属,以告知山东金属金鹏:山东法因数控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山东法因智能继承,山东金鹏金属已于2016年9月10日签收上述变更通知。上述事实,由山东法因智能提交的书面变更通知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予以证明。尽管该变更通知签收人员为李清刘,但通过邮寄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周文财,即《合同书》上甲方(山东金鹏金属)经办人,且邮寄单位系山东金鹏金属可知李清刘应系代山东金鹏金属签收,亦可认定山东金鹏金属已知晓该变更通知。再查明,山东法因智能主张逾期违约金,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书》中未约定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山东法因数控与山东金鹏金属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4-GG-0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山东金鹏金属应在合同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山东法因数控付清余款5%即153500元。因2016年3月31日,山东法因数控设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法因智能,并由山东法因智能继承其全部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权。且山东法因智能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债务人(山东金鹏金属),故山东金鹏金属已于2016年9月10日知晓上述债权转让情况。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对山东金鹏金属发生了效力。因山东金鹏金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即153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山东法因智能要求山东金鹏金属支付设备余款15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设备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山东金鹏金属应支付余款15350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故,山东法因智能要求以逾期付款金额15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鹏金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余款153500元;
二、被告山东金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山东金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