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901号申请执行人陈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渐,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坤荣,住南京市江宁区。陈杰与何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1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注册、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帐户余额184.75元、中国民生银行帐户余额0.5元,由于均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故帐户余额均为0元,冻结不着,其他银行无余额,无车、无土地、无工商注册。另在本院已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坤荣与潘凤共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xx室,该房有抵押,押权人为工行南京新街口支行,经查关联案件,工行可能已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看到秦淮法院对该房的查封,另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房进行了首轮查封(出示房产登记薄)。另申请执行人陈述已多次到被执行人何坤荣户籍地、xx号xx府找何坤荣,均查找不到,因此诉讼系公告送达,并表示无必要再到上述地点查找,申请人再查后再提供法院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查找不到,房产系共有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向南京市秦淮区、江宁区人民法院函告参与分配。因房产处置分配尚有时日,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到位;又因申请人亦暂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卫 方
审判员 孙 捷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