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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442号

(2017)鄂11民终442号程明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明幼,黄冈市安康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明幼,男,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冈市安康医院。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6906-5。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问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明幼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安康医院(以下简称安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明幼、被上诉人安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明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康医院赔偿程明幼两次住院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6000元,后期治疗费及补偿等费用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4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因该份鉴定是虚假的。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并非因上诉人不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没有鉴定,鉴定资料应由安康医院提供,而安康医院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双轨责任原则,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和不服首次鉴定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安康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明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康医院赔偿先后两次住院的8000元费用损失;2、安康医院承担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16000元;3、安康医院承担因“排石”造成原告左肾萎缩、功能衰竭所需后期治疗费及补偿费40000元;4、安康医院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明幼经鄂州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为左肾结石积水,程明幼于2009年10月4日到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程明幼诉称缴纳医疗费4500元。2010年6月27日至7月18日,程明幼到安康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程明幼诉称缴纳医疗费3500元。两次治疗之后,程明幼认为安康医院的第一次治疗存在过错,找安康医院和当地卫生局协商解决,卫生局要求程明幼作了医学会鉴定,后程明幼认为该医学会鉴定是虚假的,又多次找当地卫生局和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最后因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明幼向一审法院申请关于程明幼的“损害程度”、“影响劳动收入”和“后期相关治理费用”方面的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程明幼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提交与鉴定相关的资料,致使该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现程明幼表示不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程明幼作为患方的举证责任如何认定?程明幼拒不提交关于医疗责任司法鉴定的后果是什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故患方要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发生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实行举证倒置,无条件地由患方承担。患方在完成了初步证明之后,举证责任方能转移到医方。本案中,程明幼拒不提供能够证明其有损害、安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故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程明幼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程明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程明幼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程明幼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5日黄冈市医学会黄冈医鉴(2012)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据二、上诉人于2014年3月2日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写的陈述。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安康医院对于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属于证据种类,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由黄冈市医学会针对程明幼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程明幼个人陈述,属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黄冈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了黄冈医鉴[2012]00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安康医院在对程明幼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程明幼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明幼主张安康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明幼虽提供了医学会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该份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程明幼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明幼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自身的损害与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明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安康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明幼认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一审中程明幼认为医疗事故鉴定虚假,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其在安康医院的医疗材料,导致鉴定不能,且其表示放弃司法鉴定,故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并未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程明幼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安康医院不提供医疗材料导致鉴定不能,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明幼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程明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